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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佑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469號、109年度執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蘇佑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判決確定發交基隆地檢署執行完畢;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基隆地檢署108年證字第2168號),經送驗結果,檢出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惟非必然屬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4)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且當場經警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1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前揭判決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經送驗結果,檢出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見士林毒偵卷第105頁),雖屬違禁物,惟該電子磅秤並非必然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惟檢察官得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105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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