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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所載之「陳淑萍」均更正為「陳秋萍」。

㈡前案紀錄部分更正:被告潘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6 年度基簡字第881 號、②106 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③107 年度基簡字第992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

①②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陳秋萍108 年4 月2 日於偵訊時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除有上述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審理確定執行中,顯見其履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惡性非低,且未經由刑罰之執行改正其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為矯正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美髮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B1(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基簡
    字第881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992
    號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案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與傷害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月25日上午9時56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衣服攤位,徒手竊取陳淑萍置
    於攤位衣物上之皮包得手,並將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
    7,000元現金取走後,將皮包丟棄於攤位下離去。嗣經陳淑
    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陳淑萍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7,000 元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檢 察 官  陳  宜  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0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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