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741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741 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定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丙字第2643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一○七年執丙字第二六四三號之一執行指揮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條第9 款所定之:「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定璿(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1日,以109 年度執更丙字第402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5日、3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以107 年度執丙字第2643號之1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細繹卷附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所定刑之案件中最先確定者,為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下稱甲案),其確定日期為「106 年9 月28日」;而細繹卷附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663 號判決,聲明異議人所犯3 罪之時點及罪責分別係:①於106 年7 月10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下稱①案)、②於106 年7 月13日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5日(下稱②案)、③於106 年11月14日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下稱③案)。揆諸首揭說明,①、②案之犯罪時點均早於甲案之判決確定時點,除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亦符合因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之規定,就①、②案之拘役部分即不應執行。另③案之犯罪時點係在甲案之判決確定時點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規定而不執行③拘役案。
㈢、準此,①、②案所判處之拘役既不應執行,則①、②、③案所合併定之應執行之刑即拘役100 日,因事實基礎變更已失其效力,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丙字第2643號之1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拘役100 日,其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且該指揮書亦載明係執行定應執行刑後之拘役100 日,本院實無從單獨撤銷①、②案部分之執行,是被告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③案所處之拘役30日,應由檢察官於原指揮執行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