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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遠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張志遠於本院109 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張志遠犯偽證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張志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國陞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51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審理,再經雙方均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上訴字第3645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張志遠於民國107 年1月12日,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951
    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
    6年農曆過年前(指106 年2月)許國陞有在賣毒品,許國陞
    賣毒品給邵麗雲時,我有在場,我記得有一次是基隆市八斗
    街,我只知道他們有交易毒品,但數量不知道,我有親眼看
    到許國陞拿毒品給邵麗雲,邵麗雲跟許國陞拿安非他命等語
    。嗣張志遠於107 年8月14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件時,依法具結後,竟就許國陞所涉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6年2月間我有與許國陞、
    邵麗雲共同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街某不詳友人住處,但沒有
    看到許國陞、邵麗雲交易毒品,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在
    偵查中因腦袋比較不清楚,在審理中講的才正確云云;之後
    於108 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復就許
    國陞所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沒有看到邵麗雲
    與許國陞交易毒品云云,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志遠於偵訊時之│被告張志遠矢口否認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之│
│    │供述                │內容為虛偽不實,辯稱:其在偵訊時因在│
│    │                    │退藥、神智不清,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方屬│
│    │                    │虛偽等語。                          │
├──┼──────────┼──────────────────┤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被告張志遠於 107 年 8 月 14 日臺灣基│
│    │年度訴字第 284 號   │隆地方法院刑事第 3 法庭審理時依法具 │
│    │107 年 8 月 14 日審 │結後,就另案被告許國陞所涉案情有重要│
│    │判筆錄、證人結文,臺│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6 年 2 月間我 │
│    │灣高等法院 108 年 4 │有與許國陞、邵麗雲共同在基隆市中正區│
│    │月 2 審判筆錄、證人 │八斗街某不詳友人住處,但沒有看到許國│
│    │結文                │陞、邵麗雲交易毒品,不知道他們在做什│
│    │                    │麼,偵查中腦袋比較不清楚,今天講的正│
│    │                    │確云云;復於 108 年 4 月 2 日臺灣高 │
│    │                    │等法院刑事第 11 法庭審理時依法具結後│
│    │                    │,就另案被告許國陞所涉案情有重要關係│
│    │                    │之事項虛偽證稱:沒有在基隆市中正區八│
│    │                    │斗街友人顏凱如的住所內看過許國陞曾經│
│    │                    │交毒品給邵麗雲云云。                │
├──┼──────────┼──────────────────┤
│3   │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被告張志遠於 107 年 1 月 12 日以證人│
│    │署 106 年度偵字第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6 年│
│    │5951 號偵查中(107  │農曆過年前(指 106 年 2 月)許國陞有│
│    │年 1 月 12 日)之訊 │在賣毒品,許國陞賣毒品給邵麗雲時,我│
│    │問筆錄、證人結文    │有在場,我記得有一次是基隆市八斗街,│
│    │                    │我只知道他們有交易毒品,但數量不知道│
│    │                    │,我有親眼看到許國陞拿毒品給邵麗雲,│
│    │                    │邵麗雲跟許國陞拿安非他命等語。      │
├──┼──────────┼──────────────────┤
│4   │證人邵麗雲於臺灣基隆│證明被告張志遠偽證之事實。          │
│    │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 │                                    │
│    │字第 284 號 107 年 8│                                    │
│    │月 14 日審判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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