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志清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泰國代購」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判決與其於該案首次提領犯行想像競合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與林岳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暱稱「泰國代購」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廖志清持林岳禾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穎姿,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獲取每次所提領金額之2 %做為報酬,廖志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林岳禾上繳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6 月2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何張美麗,佯稱係其親友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致何張美麗陷於錯誤,於翌(28)日中午12時許,何張美麗將5 萬元現金交予其子何星旺,請其代為匯款,何星旺即至板橋埔墘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入系爭帳戶,再由「泰國代購」指示廖志清至基隆市仁愛區附近某處,向林岳禾拿取前揭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由廖志清於108 年6 月28日12時32分06秒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仁愛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2 萬元;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2時34分30秒、12時36分38秒,再前往基隆市○○區○○路0 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2 萬元、9,000 元,隨即於同日再將上開所有提領款項,在基隆市某處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林岳禾收取之。
二、案經何張美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志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9 至12頁)、偵查(偵卷第81至85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6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張美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3至15頁、第73至7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泰國代購」之成年男子、林岳禾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帳戶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僅係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揮之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告訴人表示已於檢察官偵查時與被告調解過而無結果,也不想再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5頁),故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雖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0、85頁,本院卷第66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提款當天就被抓,故並未拿到980 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6頁),復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共同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自林岳禾處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然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由被告提領出來交付予林岳禾,再經由林岳禾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手,然核被告所為實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該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被告前案從事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判決採同上見解)。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