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子安
林岳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65號),提起上訴,暨同上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子安、林岳禾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
㈠被告鄭子安、林岳禾(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加入犯罪組織,在緊密時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均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訊問被告2 人,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9 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者人數眾多,被告鄭子安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林岳禾則擔任「收水」及「回水」之角色,負責監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甚深,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 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2 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均存在,且均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 年2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