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岳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岳禾(下稱被告)僅係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所犯並非犯殺人放火等重大案件,卻被羈押多時,毫無生產力可言;如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不會再參與詐欺犯行,也不會逃亡,並可外出工作賺取款項,按月賠償被害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新臺幣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關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之在押被告,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重大,在緊密時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9年4月9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重大,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然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9日檢卷送請最高法院審理,被告嗣於109年4月6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現仍未判決確定,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復被告除本院判決認定之108年6月13日、6月28日3次犯行外,亦於短時間內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數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並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述及欲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等情,僅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