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清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清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志清因借貸高利貸,亟需用錢,經由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泰國代購」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處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判決撤銷仍判處罪刑在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廖志清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方式,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透過「泰國代購」之指示,持如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款後連同贓款及提款卡交予「泰國代購」,並抽取提領款項中之2%作為薪酬。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比對人頭帳戶提款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佩瑤、羅美鳳、張鈞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志清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佩瑤、羅美鳳、張鈞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提款影像明細表、領款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ATM提款熱點表、許達祥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傅佩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傅佩瑤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2份、羅美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美鳳交易明細、張鈞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堯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2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暱稱「泰國代購」之人,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被告則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另被告係受暱稱「泰國代購」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另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人,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連同被告至少達3人以上至明,被告對於此節亦不否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暱稱「泰國代購」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上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傅佩瑤遭詐騙後接續匯款及被告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傅佩瑤所匯之款項,係在密接時間所為,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因積欠債務,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告訴人損失款項與被告各次領款之數額,並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案審理時迭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予坦承,已見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因有欠債才擔任車手。與父母同住,為家中獨子,父母親約60幾歲,目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同日內所為密集接續之提款,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現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實際分得之犯罪利得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報酬為領得款項之2%,均於每次提款後領得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準此,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之報酬,即係依其所提領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按該比例計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聯絡而供犯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而均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判決可參,已達沒收之目的,爰不再就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之用以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交回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丟棄而未據扣案,此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就其上開各次所提領之款項僅獲取各該次提領款項之2%,其餘款項則均交由上手繳回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其上開各次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既然僅各取得提款金額2%計算的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所領取或所收受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除被告獲有報酬2%部分以外,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地點/ 金額│匯入之人頭│提領時、地│ 論罪科刑 │ │ │ │匯款時間 │(新臺幣)/提領 │帳戶 ├─────┤ │ │ │ │ │人/犯罪所得 │ │提領款項(│ │ │ │ │ │ │ │新台幣) │ │ ├──┼───┼────────┼───────┼─────┼─────┼────────┤ │ 1 │傅佩瑤│於108年6月13日17│①、②桃園市中│玉山銀行沙│106年6月13│廖志清三人以上共│ │ │ │時31分許,詐騙集│壢區榮民南路23│鹿分行8081│日18時48分│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巷1弄31號以網│0000000000│至19時16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傅佩瑤佯稱係「美│路銀行匯款③桃│82號帳戶 │許分別在南│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咖」之賣家,因作│園市中壢區興仁│ │投縣埔里鎮│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 │ │業疏失誤設定為每│路二段381巷7弄│ │中山路3段1│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重複扣款,如欲│19號之華勛郵局│ │06號OK便利│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商店、同鎮│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操作,致傅佩瑤陷│匯款 │ │西康路62號│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臺中商業銀│ │ │ │ │作匯款,分別於同│①4萬9,999元 │ │行埔里分行│ │ │ │ │日①18時45分、②│②4萬9,999元 │ │、同鎮中山│ │ │ │ │18時48分、③19時│③2萬9,989元 │ │路3段168號│ │ │ │ │9分許在右列地點 │共計12萬9,987 │ │、170號統 │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元 │ │一便利商店│ │ │ │ │至右列帳戶內。 ├───────┤ │埔慶店 │ │ │ │ │ │廖志清 │ ├─────┤ │ │ │ │ ├───────┤ │分8次共提 │ │ │ │ │ │12萬9,987x2%=│ │領13萬40元│ │ │ │ │ │2,600元(小數 │ │(超過告訴│ │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人匯入金額│ │ │ │ │ │,下同) │ │部分,無證│ │ │ │ │ │ │ │據證明為詐│ │ │ │ │ │ │ │欺所得) │ │ ├──┼───┼────────┼───────┼─────┼─────┼────────┤ │ 2 │羅美鳳│於108年6月13日16│基隆市信義區正│同上帳戶 │106年6月13│廖志清三人以上共│ │ │ │時6分許,詐騙集 │信路181號之全 │ │日19時44分│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家便利商店操作│ │許在南投縣│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羅美鳳佯稱係「美│自動櫃員機現金│ │埔里鎮中正│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咖」之客服人員,│存入 │ │路534號全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 │ │因作業疏失誤扣款├───────┤ │家便利商店│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項,如欲回復須依│1萬元(含手續 │ │埔里金車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指示操作,致羅美│費15元)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鳳陷於錯誤,依指├───────┤ │提領9,005 │徵其價額。 │ │ │ │示操作匯款,於同│廖志清 │ │元 │ │ │ │ │日19時38分許在右├───────┤ │ │ │ │ │ │列地點、以右列方│9,005元x2% │ │ │ │ │ │ │式匯款至右列帳戶│=180 元 │ │ │ │ │ │ │內。 │ │ │ │ │ ├──┼───┼────────┼───────┼─────┼─────┼────────┤ │ 3 │張鈞堯│於108年6月13日19│嘉義市西區玉山│同上帳戶 │106年6月13│廖志清三人以上共│ │ │ │時53分許,詐騙集│路422號之統一 │ │日20時2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便利商店操作自│ │許在南投縣│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張鈞堯佯稱係網路│動櫃員機匯款 │ │埔里鎮中正│月。未扣案犯罪所│ │ │ │賣家之客服人員,├───────┤ │路434號臺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因作業疏失誤設定│1萬0,123元 │ │灣中小企業│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銀埔里分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如欲解除設定須依│廖志清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指示操作,致張鈞├───────┤ │提領1萬0,0│價額。 │ │ │ │堯陷於錯誤,依指│1萬0,005x2% │ │05元 │ │ │ │ │示操作匯款,於同│=200元 │ │ │ │ │ │ │日19時53分許在右│ │ │ │ │ │ │ │列地點、以右列方│ │ │ │ │ │ │ │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