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岳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岳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禾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漏引刑法第50條本文,另贅引刑法第53條,均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及犯罪時間均同,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審酌受刑人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二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8日 108年6月2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65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5日 109年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檢109年度執字第105號 臺灣高檢109年度執字第1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