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 抗告人
- 林岳禾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岳禾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訊問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加入犯罪組織,在緊密時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屆滿前,更經訊問,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審酌本案被害者人數眾多,抗告人擔任「收水」及「回水」之角色,負責監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對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甚深,仍有反覆實施之虞;復衡酌其犯罪情節,侵害個人法益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執行權之有效行使,及抗告人身體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自109 年2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只為尋求資金週轉,在不知情下,誤入詐騙集團,自108 年6 月29日起羈押至今,均坦承犯行,深切悔悟,且相關的犯罪工具已遭查扣,不可能再與其他成員聯絡,足見無反覆實施之虞;又共同被告中,僅抗告人遭羈押至今,如此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祈能給予重新暫返社會、陪伴父親之機會,爰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處分。
四、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原審審認抗告人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就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卷內證據資料,認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全案情節,衡酌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與實現國家刑罰權兩者間之均衡,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 月,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