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子安
林岳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4000號),因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子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岳禾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子安及林岳禾分別自民國108 年6 月初及中旬某日起,接續經由網路社交軟體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介紹,參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綽號「泰國代購」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2 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865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不同犯罪集團,應予更正)。鄭子安、林岳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內。復由林岳禾自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警示帳戶提款卡後,再交由鄭子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所得款項及前開金融卡交付與林岳禾,鄭子安並獲得每領3 天,取得領款金額百分之1 做為報酬;林岳禾獲得領取款項之百分之0.7 ,林岳禾再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經羅美鳳、郭依錞及邵家豪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鄭子安、林岳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羅美鳳、郭依錞及邵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證據為告訴人羅美鳳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證據為告訴人郭依錞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證據為告訴人邵家豪部分)、被告鄭子安提款照片及提款影像明細表、許宏維所申辦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許達祥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鄭子安、林岳禾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該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鄭子安、林岳禾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各自分工,最終將提款車手提領之款項透過被告林岳禾轉交上繳回詐欺集團之最上手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鄭子安(其本案所涉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重複評價之必要)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林岳禾(其本案所涉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重複評價之必要)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為,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地及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復由被告鄭子安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得手,並交予被告林岳禾,再由被告林岳禾扣除報酬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鄭子安、林岳禾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縱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鄭子安、林岳禾、「泰國代購」及所屬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加重取財、洗錢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警示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同一警示帳戶,及被告鄭子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鄭子安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子安、林岳禾參與上開詐欺組織後所為首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偵字第9865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判決有罪,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以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子安及林岳禾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縱認被告鄭子安及林岳禾就本院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其等最初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鄭子安及林岳禾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至於被告林岳禾於偵訊中雖供稱:本案與士林地檢所起訴的來源是不同的云云。然查,被告鄭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問:妳是何時由何人?介紹你加入詐騙集團?介紹人的聯絡方式為何?)我約5 月底至6 月初時因為缺錢所以我於網路易借網發文說缺錢要借錢,後來有一個LINE ID 自稱「劉先生」留言說可以幫我,就加入我的LINE,在LINE跟我確認身分,所以我當時跟他講了我的基本資料、住址及要借錢的用途,後來他說他很忙沒辦法一一回覆每一個人,就叫我給他微信的QRCODE跟微信ID,跟我說可介紹一個人幫我,後來於微信中另有一個ID(泰國代購)的加我好友後,劉先生就沒再跟我聯繫了,卡片是林岳禾交給我的等語,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865號起訴書所指被告2 人所參與為「劉先生」、「泰國代購」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相符,有該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參與為不同犯罪集團,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為仍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加重詐欺罪法條競合而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然被告2 人就本院所犯部分,既均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㈥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鄭子安前於104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罪,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包含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甫於108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鄭子安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鄭子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鄭子安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鄭子安及林岳禾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 人均未賠償與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茲就被告2 人就本案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於主文欄處定各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沒收。
㈨沒收部分
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雖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然被告2 人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僅參與部分之階段行為,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酌以被告鄭子安、林岳禾之報酬為實際領款金額之1%、0.7%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 頁)。然被告鄭子安於附表一所提領之款項,均逾告訴人3 人所存入或匯入之款項,且超過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騙所得,爰以告訴人3 人遭詐欺之存、匯款至被告鄭子安所提領之警示帳戶計算犯罪所得,應認告訴人3 人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萬104 元、2 萬6985元及8 萬7969元,依被告鄭子安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提領金額1%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05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被告林岳禾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收取金額0.7%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04 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取款時間、地點、取│車手 │共犯 │ │ │ │ │帳戶(警示帳戶│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 ├──┼───┼───────┼───────┼─────────┼───┼─────┤ │1 │羅美鳳│由該詐欺集團之│108 年6 月13日│①108 年6 月13日19│鄭子安│「泰國代購│ │ │ │不詳成員於108 │19時15分許、同│時22分許、南投縣○○ ○○ ○ ○ ○ ○○0 ○00 ○00 ○○○00○00○○○○鎮○○路000 號全│ │林岳禾(另│ │ │ │時6 分許,撥打│、同年月19時34│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 │為不受理判│ │ │ │電話予羅美鳳,│分許(起訴書誤│行ATM 、2 萬元。 │ │決) │ │ │ │自稱係美咖客服│載為19時30分,│②同年月19時23分許│ │鄭子安 │ │ │ │人員佯稱:因業│應予更正)、分│、上開全家台新銀行│ │ │ │ │ │務疏失導致名下│別匯款至許宏維│ATM 、2 萬元。 │ │ │ │ │ │帳戶會扣款,需│所申辦永豐銀行│③同年月19時35分許│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00000000000000│、南投縣埔里鎮中正│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938 號帳戶、2 │路434 號臺中企銀埔│ │ │ │ │ │,致羅美鳳陷於│萬9989元、3 萬│里分行ATM 、2 萬元│ │ │ │ │ │錯誤,於右列時│元、3 萬115 元│。 │ │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 │④同年月19時36分許│ │ │ │ │ │戶。 │ │、上開臺中企銀埔里│ │ │ │ │ │ │ │分行ATM 、2 萬元。│ │ │ │ │ │ │ │⑤同年月19時36分許│ │ │ │ │ │ │ │、上開臺中企銀埔里│ │ │ │ │ │ │ │分行ATM 、1 萬元。│ │ │ │ │ │ │ │⑥同年月19時51分許│ │ │ │ │ │ │ │、南投縣埔里鎮西安│ │ │ │ │ │ │ │路1 段72號OK便利商│ │ │ │ │ │ │ │店內聯邦銀行ATM 、│ │ │ │ │ │ │ │2萬 元。 │ │ │ │ │ │ │ │⑦同年月19時51分許│ │ │ │ │ │ │ │、上開OK便利商店內│ │ │ │ │ │ │ │聯邦銀行ATM 、1 萬│ │ │ │ │ │ │ │元。 │ │ │ │ │ │ │ │(超過左述羅美鳳匯│ │ │ │ │ │ │ │入款項部分,無證據│ │ │ │ │ │ │ │證明係本案詐騙所得│ │ │ │ │ │ │ │) │ │ │ ├──┼───┼───────┼───────┼─────────┼───┼─────┤ │2 │郭依錞│由該詐欺集團之│108 年6 月13日│①108 年6 月13日20│鄭子安│「泰國代購│ │ │ │不詳成員於108 │20時4 分許、匯│時16分許、南投縣○○ ○○ ○ ○ ○ ○○0 ○00 ○00 ○○○○○○○○○○鎮○○街000 號中│ │林岳禾 │ │ │ │時4 許,撥打電│辦中華郵政麥寮│華郵政埔里郵局ATM │ │鄭子安 │ │ │ │話予郭依錞,自│郵局0000000000│、4 萬元。 │ │ │ │ │ │稱係網路購物客│0000000 號帳戶│②同年月20時17分許│ │ │ │ │ │服人員佯稱:因│、2 萬6985元。│、上開中華郵政埔里│ │ │ │ │ │內部人員誤設為│ │郵局ATM 、4 萬7000│ │ │ │ │ │超級會員,導致│ │元。 │ │ │ │ │ │重複扣款,需依│ │(超過左述郭依錞匯│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入款項部分,無證據│ │ │ │ │ │員機取消云云,│ │證明係本案詐騙所得│ │ │ │ │ │致郭依錞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3 │邵家豪│由該詐欺集團之│108 年6 月13日│①108 年6 月13日18│鄭子安│「泰國代購│ │ │ │不詳成員於108 │17時59分許、同│時13分許、南投縣○○ ○○ ○ ○ ○ ○○0 ○00 ○00 ○○○00○0 ○○○○鎮○○街000 號元│ │林岳禾 │ │ │ │時33許,撥打電│、同年月18時20│富證券埔里分公司內│ │鄭子安 │ │ │ │話予邵家豪,自│分許、分別匯、│新光銀行、2 萬5 元│ │ │ │ │ │稱係美咖客服人│存款至許達祥所│。 │ │ │ │ │ │員佯稱:因內部│申辦上海商業儲│②同年月18時13分許│ │ │ │ │ │人員誤設為終身│蓄銀行00000000│、上開元富證券埔里│ │ │ │ │ │會員,導致重複│000000000 號帳│分公司內新光銀行 │ │ │ │ │ │扣款,需依指示│戶、2 萬9985元│ATM 、2 萬5 元。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2 萬7985元、│③同年月18時14分許│ │ │ │ │ │取消云云,致邵│2萬9999 元。 │、上開元富證券埔里│ │ │ │ │ │家豪陷於錯誤,│ │分公司內新光銀行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ATM 、1 萬9905元。│ │ │ │ │ │至右列帳戶。 │ │④同年月18時26分許│ │ │ │ │ │ │ │、南投縣埔里鎮西康│ │ │ │ │ │ │ │路73號彰化銀行埔里│ │ │ │ │ │ │ │分行ATM 、2 萬5 元│ │ │ │ │ │ │ │。 │ │ │ │ │ │ │ │⑤同年月18時27分許│ │ │ │ │ │ │ │、上開彰化銀行埔里│ │ │ │ │ │ │ │分行ATM 、1 萬5 元│ │ │ │ │ │ │ │。 │ │ │ │ │ │ │ │(超過左述邵家豪匯│ │ │ │ │ │ │ │入款項部分,無證據│ │ │ │ │ │ │ │證明係本案詐騙所得│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鄭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 │壹年肆月。 │ ├──┼─────┼────────────────────────┤ │ 2 │附表一編號│鄭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壹年參月。 │ │ │ │林岳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3 │附表一編號│鄭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3 │壹年肆月。 │ │ │ │林岳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