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子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子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安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