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岳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含門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岳禾(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焦糖瑪奇朵」、「比利時鬆餅」)自民國108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網路社群軟體「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為「泰國代購」、「藍波」、「筑夢」、「孤煙」、「行雲流水」、「紫爵」、「禍為福先」、「得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刺蝟」(即鄭子安)、「嚕嚕米」(即廖志清)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林岳禾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與該案中所為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判決撤銷,然仍就起訴部分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仍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同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仍應視情形,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宣告強制工作,而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撤銷發回,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林岳禾擔任「收水」及「回水」之「車手頭」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監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泰國代購」等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其可得之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總額之0.7%,每3 日結算1次報酬給付。林岳禾並持用該詐騙集團配發提供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為工作機(扣押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案件),作為聯繫工具。
二、林岳禾加入前述詐騙集團後,即與鄭子安(本件經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6362號案件偵辦中)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古辛城,佯稱為古辛城之好友「阿斌」,並謊稱手頭不方便,需資金周轉,使古辛城誤信對方果為其好友「阿斌」,且急需借錢,乃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阿斌」所稱、由不知情之周郁萱(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旋由林岳禾將從詐騙集團某成員處取得之周郁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鄭子安(密碼統一更改設定為778899),由鄭子安在林岳禾之陪同監視下,自同日(108年6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起至下午3 時8分許止,接續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孝三店」、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站前店」、基隆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基隆港西店」等鄰近之超商店內擺設之中國信託商銀、台新商銀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4萬元(統一之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4萬元(全家之台新商銀自動櫃員機)、2萬元 (萊爾富之台新商銀自動櫃員機),合計10萬元現金後,再將金融卡連同領出之現金交給林岳禾。林岳禾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伊莎貝爾」糕餅店對面之公寓門口,交給暱稱「泰國代購」之詐騙集團成員(惟林岳禾尚未取得本次報酬700元【10萬元×0.7%=700元】 ,即遭查獲收押【詳後述三】),再層層轉遞至詐騙集團上手,以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嗣同日(28日)晚間5時至7時許,林岳禾夥同鄭子安、廖志清至新北市汐止區一帶之超商內,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時,遭員警發覺,而在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美味熱炒店」內,查獲林岳禾、鄭子安及廖志清三人,並於林岳禾身上查扣工作機及現金。林岳禾等人經當場逮捕移送,並經羈押。而前述古辛城匯款後,冒名「阿斌」之詐騙團成員,又致電古辛城要求匯款,古辛城查覺有異,乃自行向其真正之好友「阿斌」聯絡詢問,始悉受騙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超商內之監視錄影鏡頭畫面,發現與涉及多起詐騙案之林岳禾為同一人,乃至看守所內詢問,始悉上情。
四、案經古辛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見被告林岳禾108 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108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119至121頁;本院109 年6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4頁),並有證人即共犯鄭子安警詢證述(108 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古辛城警詢證述(108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3至27頁);此外,復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偵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43至45頁)、第一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偵卷第99 至105頁)在卷可憑,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5 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林岳禾參與鄭子安、廖志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泰國代購」、「藍波」、「筑夢」、「孤煙」、「行雲流水」、「紫爵」、「禍為福先」、「得意」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本案)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告林岳禾依指示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號之提款卡後,交給鄭子安(本案)、廖志清等擔任「車手」角色之人,由「車手」領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林岳禾,林岳禾再輾轉或直接交付予暱稱「泰國代購」者或該詐欺集團上手收款,足認被告林岳禾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林岳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岳禾、共犯鄭子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古辛城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林岳禾及共犯鄭子安以前述領款過程,分次提款後,再由被告林岳禾輾轉交予上手,被告林岳禾係擔任「收水」、「回水」、「車手頭」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林岳禾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林岳禾就本案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三)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岳禾於108年6月上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回水」之車手頭工作,本件(108年6月28日)係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屬行為之繼續中所為,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內容,及本案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林岳禾就本案所為,並非「首犯」,是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無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而重複評價之必要。是核被告林岳禾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岳禾固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鄭子安、或「泰國代購」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提領或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林岳禾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共犯鄭子安、暱稱「泰國代購」、「藍波」、「筑夢」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身體健全,雖家境貧困,然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劉先生」、「泰國代購」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回水」、「車手頭」之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害人款項未能取回,受騙金額甚多、損害亦大,被告又無法提供「劉先生」、「泰國代購」等人之資料,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參與分工程度、參與時間不長、犯罪所得,暨其學識(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扣案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林岳禾於108年6月28日在新北市汐止區被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之工作機,係詐欺集團上手交付被告林岳禾使用,由被告林岳禾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五第34頁),是被告林岳禾對此扣案之工作機,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5號等案件)雖供稱其可收取之報酬,為車手領取金額總額之0.7% (本件為10萬元,應為700元),惟報酬3天結算給付1 次,而本件尚未領到報酬,即於同日遭警查獲移送,並遭羈押(參被告108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111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本次擔任「收水」、「回水」之報酬(700元) ,不能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