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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0號、第1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葉震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記錄「葉震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葉震偉一次提供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蔡炳霖」申辦2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盧長江、劉宗雄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交付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該行動電話門號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0號
                                     109年度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葉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震偉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
    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炳
    霖」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通訊行,以葉震偉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及手機,門號卡及手機均交予「蔡炳霖」,葉震偉
    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其後葉震偉將身分證及戶籍謄
    本遺忘在「蔡炳霖」車上,經「蔡炳霖」在電話中要求,葉
    震偉即同意「蔡炳霖」自行使用其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蔡炳霖」其後與陳俊豪(另簽案偵辦)
    於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3日一同前往桃園市某通訊行,
    以葉震偉為申辦人,陳俊豪為代理人,申辦中華電信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取得門號卡,幫助其所
    屬詐騙集團以該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任由他人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手法,誘騙盧長江、劉宗雄先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盧長江、劉宗雄發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
    方檢察署、盧長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震偉,供承伊同意蔡炳霖持其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辦門號,伊不知道蔡炳霖做何事、工作、住處,伊跟蔡炳霖
    見過四、五次,就是辦手機門號,沒有其他事,伊是透過朋
    友潘耀主聯絡,伊沒有蔡炳霖聯絡方式,伊有收到中華電信
    帳單,沒有去詢問,伊不認識陳俊豪等語,核與證人陳俊豪
    所述大致相符。告訴人盧長江、劉宗雄遭詐騙經過詳如附表
    所示,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供述甚詳,並有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匯
    款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可佐,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
    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
    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
    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
    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
    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願
    將身分證件原本提供不詳人任意申辦門號使用,被告自有幫
    助前開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證件申辦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
    訴人盧長江、劉宗雄,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孟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電話及手法 受款帳戶 金額(新台幣) 1 盧長江 108年7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予盧長江,冒稱為友人梁春華,稱急需用錢,請盧長江匯款借用。 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萬元 2 劉宗雄 108年7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予劉宗雄,冒稱為鄰居尤得禎,稱急需用錢,請劉宗雄匯款借用。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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