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秋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秋月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及聚眾賭博」、第7行「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 圈)以收取4次即200元為限」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3,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9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9 萬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107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房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惟未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圖以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另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菜販且家境貧寒(參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參偵卷第147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時間尚非甚久,且所獲利益非鉅,犯罪情節與一般中、大型賭場相較,尚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且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本件查獲之賭客僅有林麗珠、黃文龍、鄭士揚、莊振順4 人,且被告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處所,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依上開說明,難謂已達「聚眾」程度,是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沒收: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共900 元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69號
被 告 簡秋月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7年7、8 月間起,由其提供位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 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由其提供麻將、搬風、骰子、
牌尺等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
人輪流作莊,胡牌者每1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1 台
為50元,並約定由簡秋月向自摸胡牌者收取50元抽頭金以營
利,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圈)以收取4 次即200元為限。嗣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林麗珠、黃文龍、
鄭士揚、莊振順等人以賭具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 副
、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900 元
(賭客林麗珠等4人及賭資900元,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秋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林麗珠、黃文龍、鄭士揚、莊振
順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賭客座位、
賭資表1 張、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麻
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抽頭金200 元及賭資
900 元等物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7年7、
8月間起至108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數次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應係出於持續進行之單一犯意,而應評價
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
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
骰子3顆、搬風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200元,係犯罪所
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