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302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302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LV牌皮夾1 只(內含1,600 元現金)、包包1 只(內含3,700 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金融卡各1 張)扣案可憑」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扣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路段000號後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
字第881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
992 號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確定。案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與傷害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1日中午1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店內,徒手竊取李淑萍
所有之LV牌皮夾1 只( 內含新臺幣【下同】1,600 元現金)
得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190 巷口
旁,徒手竊取潘誼樺所有之包包1 只( 內含3,700 元現金、
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金融卡各1 張) 得手後離去。嗣
經李淑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李淑萍、被害人潘誼樺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
場照片9 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李淑萍、被害人潘誼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李淑萍、被害人潘誼
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檢 察 官 陳 宜 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