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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至第2 行「於108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㈢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郭文騰於108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5號
    被      告  郭文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 先後2 次經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9日、89年2月29日,
    分別以87年度訴字第7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及毒偵字
    第242 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93年6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
    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因運輸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案件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確定,迄於105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19日期滿,惟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撤銷
    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郭文騰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12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
    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子彈2顆,復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文騰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5 日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8 年
    12月1 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
    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08 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檢體編
    號:P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文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2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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