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8公克,淨重0.5060公克,驗餘淨重0.50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郭文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 次經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9日、89年2月29日,
分別以87年度訴字第7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及毒偵字
第242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93年6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
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因運輸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案件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迄於105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19日期滿,惟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撤銷
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郭文騰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經警員上前盤查時,郭文騰一時緊張遂將隨身攜
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00公克、淨重5060公克、
驗餘淨重0.5058公克)丟棄於地上,隨即遭警發覺當場查
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09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
查,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00公
克、淨重5060公克、驗餘淨重0.50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