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博仕(未更名前原名:藍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博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博仕(未更名前原名:藍偉展)前於民國 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8年1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藍博仕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玆分述如下:
㈠其於108年2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地,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㈡另於108年2月19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水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㈢嗣於108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少爺旅店 202室,為警臨檢,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大麻、 MDMA、MD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次按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同如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查,被告藍博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按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詎被告於108年9月1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醫師指定之時間接受心理治療逾3次,且被告於 109年2月10日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等情節,有該署108年度緩護命字第487號、 108年度緩護療字第 222號卷宗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有該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994號、108年度核交字第1699號、108年度緩字第625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487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22號、109年度撤緩字第53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卷各壹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爰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犯本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依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MDA陽性反應之共計2次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博仕於108年5月27日偵詢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699號卷第6至8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MDMA、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8年度毒偵字第 994號卷第15至17頁、第43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之2 次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 2次自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情狀小康【見同上毒偵字第994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啟被告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勿被吸毒綁架,尚未造成終生遺憾之前,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反省,若自己心甘情願不吸毒,自己改過向善,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早日回頭,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