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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簡志龍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劭倫

許育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杜劭倫、許育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杜劭倫、許育綸於本院之自白(分見本院卷第58、66、90、96頁)。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杜劭倫、許育綸共同行竊時所使用六角扳手之1支,既足以破壞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致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從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竊得之現金均經告訴人林維晨領回,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行為分擔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杜劭倫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杜劭倫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杜劭倫宣告沒收之。夾娃娃機檯內之零錢箱1個,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經尋獲發還予告訴人,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而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   告 杜劭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育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劭倫、許育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時43分許,由杜劭倫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並駕駛許育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許育綸
    (及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張庭豪、陳緒凡)至基隆市○○區
    ○○路0巷00號,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先由杜劭倫持上開六角
    扳手破壞林維晨所承租、擺放在上址之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
    鎖頭(此時由許育綸在旁把風),再由許育綸竊取該夾娃娃
    機檯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此時
    由杜劭倫在旁把風)得手,復由杜劭倫駕駛本件車輛搭載許
    育綸(及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張庭豪、陳緒凡)離去,並
    將上開竊得之零錢箱丟棄。嗣於當日4時2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1為警攔檢盤查,得其等同意,搜扣得六角
    扳手1支及現金2,500元(另扣得毒品吸食器而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另案報告本署偵辦)。
二、案經林維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劭倫、許育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維晨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
    符,亦與證人張庭豪、陳緒凡於警詢時所證內容無牴觸之情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現金2,5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1
    1張在卷可稽,是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劭倫、許育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一)被告杜劭倫、許育綸本件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扣案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杜劭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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