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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志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鼎翔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認為不宜(108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鼎翔無罪。

事實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鼎翔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黃文楠因停車而發生口角時,竟以「你娘咧」(台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理由而為其論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當時是說「你老咧」,顯係卸責之詞云云。

參、被告辯解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因告訴人停車在其門口,影響機車及貨車出入,其才請告訴人能否不停車在該處;惟其並未對告訴人說「「你娘咧」,而是說口頭禪「你老咧」,並非在罵告訴人。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den Angeklagten ,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本院依下列之理由,認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說「你娘咧」,縱令有之,其意思不明,無法證明其係罵人之詞句,被告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申言之,本件積極之證據尚不足以包夾犯罪事實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若以現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將被告定罪,顯然無法超越合理之懷疑,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申言之,本案不利之證據在排列之後,尚不足以百分之百包夾起訴事實,尚難達到任何人皆無可置疑之定罪程度,亦即猶有脫罪之空間存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茲更詳述其理由如下:

一、無法證明被告係說「你娘咧」經查:告訴人之車上行車記錄器,因停車熄火而關閉,並未錄音後彼此爭執之情節,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而經警員勘驗後記明上情可考(偵查卷第15頁)。當時,店內尚有被告之父親彭世通、叔父彭秋國及員工邱誌煌三人,惟店內機關運轉聲大,其三人應該無法聽見爭執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明;被告也稱無法確定其三人有無聽見上情;至於告訴人稱有二位住戶及環保局一位清潔人員在場,惟不知究係何人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無訛。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申言之,被告係稱「你娘咧」,僅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辯稱:其係稱「你老咧」,可能性存在,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於此存在,自應認其所辯為可採信,無法認定被告當時係稱「你娘咧」。

二、「你娘咧」之意思並不明確次查:依彼此當時之情況觀之,被告之聲音大又係面對告訴人為之,可見被告係在斥責告訴人以出氣無疑。然則,被告如係口出「你老咧」,其意思已經不明;退而言之,縱令被告係稱「你娘咧」,其意思依然不明。告訴人在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把「你娘咧」解讀為一般人罵人之「幹你娘」(本院卷第26頁),只是多種可能性之一,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本院無法逕以告訴人推定之意思,據以認定被告之「你娘咧」,確係公然侮辱之言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如前所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聲請,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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