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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佳齡陳怡安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浩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417號,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浩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5時5 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共1.461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原審於109年3月27日判決科處刑罰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3日基檢鈴愛108 毒偵2077字第109900605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後之109年3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死亡,依首揭規定,對被告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上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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