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浩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417號,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浩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5時5 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共1.461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原審於109年3月27日判決科處刑罰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3日基檢鈴愛108 毒偵2077字第109900605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後之109年3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死亡,依首揭規定,對被告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上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