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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浩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浩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陸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浩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4618公克)、吸食器1 組,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浩天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 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1、43、129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4620公克,驗餘淨重共1.4618公克,有該中心109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37頁);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4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案所處拘役刑、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46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1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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