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金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55頁),上訴人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卷第6至7頁)。再上訴人前受強制戒治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又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判決處刑,合併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其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均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殊嫌過重,上訴人已懺悔所犯之錯,欲安心服刑以早日返鄉侍奉長親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失之過重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依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又上訴人所稱「已懺悔所犯之錯,欲安心服刑以早日返鄉侍奉長親」云云,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與原判決認事用法無涉。本案如前所述,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