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蔡珹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珹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本院確定判決),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刑徒刑2年4月確定,嗣後入監接續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6日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11年9月17日)。惟上揭本院確定判決誤論受刑人為累犯,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主張上開本院確定判決誤論其累犯,係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已審酌之累犯加重事由再為爭執,並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