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445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補充記載為:「……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與其另案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後假釋經撤銷,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偵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李偉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61、62、63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4日16時5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
年2月4日15時15分許,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搜字第000043號搜索票赴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執
行搜索後,為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