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學宇
籍設基隆市○○區鄰○○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二、「110年4月9日下午7時41分」
,應更正為「110年8月24日上午2時24分」;理由欄一、「(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卷第15至19頁】」,應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卷第15至19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二、「110年4月9日下午7時41分」,應更正為「110年8月24日上午2時24分」;理由欄一、「(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卷第15至19頁】」,應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卷第15至19頁】」。是上揭所載顯係誤寫,此觀原判決理由欄一、「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19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所示內容即明,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上揭解釋意旨,自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