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邱筱涵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王學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學宇雖指摘原審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法情形如上,然原確定判決有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取得,均屬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意旨執此提起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抗告人之主張,顯不合於再審程式,且無從補正,業經原審法院析述如上,即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警察機關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替代定期通知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為法無明文之違反發動強制處分程序」之事實及「採驗尿液當日補開立其採驗尿液通知書並偽造該通知書上通知日期」之事實,攸關發動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之強制處分及保安處分之程序合法的重要關鍵,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上揭主張新事實之合法性,亦即未審酌抗告人再審主張新事實,且於原裁定亦未說明警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替代通知程序之合法性,抗告人之主張應同時具再審之確實性及新穎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應僅需有新事實而未及斟酌,表面須「無」一望即知的瑕疵與相當可採對抗告人有利之憑據,至是否確實能動搖原有之確定判決,則於再審調查程序進行判斷,然原裁定卻未經再審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及實體調查之審理,亦未說明「顯無必要」通知之理由,原裁定之見解顯然不當限縮聲請再審範圍,與再審係以發現真實目的相互違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進而實質審查後,認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要件,而為無理由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予以駁回,應予辨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固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抗告人提出之刑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第3至9頁、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7至9頁、第19至41頁)。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再審聲請意旨,係主張員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定期通知的方式顯非合法,110年8月24日之採驗尿液程序因未踐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通知程序,是該次取得聲請人之尿液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依罪疑惟輕應判無罪,判決有罪尚嫌速斷等語。核其意旨,僅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是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應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為再審程序可得救濟。是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意旨,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又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即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原裁定因而未踐行上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主張之「警察機關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替代定期通知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為法無明文之違反發動強制處分程序」、「採驗尿液當日補開立其採驗尿液通知書並偽造該通知書上通知日期」等事實,原裁定之見解顯然不當限縮聲請再審範圍等語,仍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疑義,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已如上所述,是抗告人縱提出上開抗告意旨,惟仍無解於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事實。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指上開抗告理由亦無從藉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