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學宇(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發現新事證聲請再審,本案採驗尿液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南榮派出所司法警察於民國110年4月9日,於受採驗人即本案受判決人無事實足資認可疑施用毒品之情形下,先要求受採驗人於警局採驗尿液後,再補開立採驗尿液通知書,並偽造該通知書上之通知日期,顯然故意躲避先通知後採尿之程度,且與事實不符。於110年4月9日受採驗人以領取法院文件為目的,行經南榮派出所,經採驗人確認身分後,在無事實足認採驗人有施用毒品之當下,立即要求採驗尿液,受採驗人於警察多人現場之壓力下,因精神受迫而簽署採驗尿液同意書,不具任意性,嗣採驗尿液完成後,採驗人才開立採驗尿液通知書,並偽造該通知書上填寫通知時間。綜使在受採驗人具毒品調驗人口身分,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於無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未先行通知其指定之時間採驗尿液,於未有任何法律授權下要求受採驗人立即採驗尿液,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號裁定參照)。又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法情形如上,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取得,屬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意旨執此提起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然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主張,顯不合於再審程式,且無從補正,業經本院析述如上,即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