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劍豪
蕭財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劍豪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財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劍豪、蕭財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劍豪、蕭財發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63號
被 告 黃劍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財發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財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與黃劍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5月10日凌晨1時18分許,由黃劍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劍豪之母黃麗霞)搭載蕭
財發,前往新北市○○區○○○00○0號「萬里情月老廟」之許願
池,由蕭財發負責把風,黃劍豪則負責進入池內,徒手竊取
池內該廟總幹事林朝郎管理之現金硬幣約新臺幣100餘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該廟志工蔡紹鵬聽聞聲響至該處查看
,當場撞見黃劍豪、蕭財發正在行竊,復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劍豪之供述 被告黃劍豪固坦承有進入上開許願池等請不諱,惟辯稱:係前往該廟拜拜,因鑰匙掉入池內,因而進入池內撿拾云云。 2 被告蕭財發之供述 被告蕭財發固坦承有於該水池旁來回行走,惟辯稱:係至該處拜拜並非在現場把風云云。 3 證人蔡紹鵬、林朝郎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本署當庭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黃健豪之母黃麗霞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劍豪、蕭財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渠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財發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