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耀主
- 公設辯護人
- 楊大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耀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耀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請鈞院斟酌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開庭訊問受刑人及公設辯護人對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想法,請公設辯護人代其回答,公設辯護人則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的案件,請法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請求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縱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5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4月),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上揭受刑人聲請狀及陳述意見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