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俊業
- 選任辯護人
-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9號、110年度偵字第1358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俊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俊業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李秉宗及「寶貝齊」(身實身分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受「寶貝齊」指揮擔任提款車手,並依提款數額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胡俊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寶貝齊」指示,於109年11月8日上午某時,向李秉宗拿取蘇文靚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與李秉宗共同在基隆市某汽車旅館內待命,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旅遊網站及銀行人員,分別以電話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對象」衣啓翔、徐秀嬌、鍾嘉倢、張沛程謊稱因訂購流程問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使上開「詐欺對象」信以為真,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李秉宗、胡俊業再依「寶貝齊」指示,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號1樓),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輪流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衣啓翔、徐秀嬌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另由胡俊業於附表編號3、4所示「提款時間」,自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基金店(基隆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鍾嘉倢、張沛程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至同日23時左右,胡俊業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由李秉宗上繳,李秉宗即抽取其中8,000元給胡俊業作為當日報酬,以此方式共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胡俊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蘇文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87、6789、7851、7853、7860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俊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衣啓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告訴人徐秀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鍾嘉倢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張沛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㈧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紀錄一覽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
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基金店及該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至124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