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向林黃罕支付新臺幣1萬元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60萬元,給付方式均匯入林美玲之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楊文杰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車紀錄截圖、Google街景圖及Google路線圖。
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至107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號
被 告 楊文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杰於民國109年7月7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平溪區靜安路由平溪往十分方向
行駛,行經靜安路3段2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林黃罕未注意往來車輛逕行穿
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黃罕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交通性水腦症、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黃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客車,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行駛之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