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詩婷
- 指定辯護人
- 曾酩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7號、第463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婷與同案被告彭觀明(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通訊軟體暱稱「曾偉峯」、「任我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8日18時31分至同年月13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被告陳詩婷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曾偉峯」使用。「曾偉峯」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5日11時36分許,佯裝告訴人林振旺之友人「金菊」,向告訴人佯稱:因周轉不靈,欲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將於1週後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當(15)日12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見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以不詳之方式,先由「曾偉峯」聯絡被告,指示被告於當(15)日13時4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8萬元,再指示被告於當(15)日13時39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本件帳戶內之2萬元,又指示被告於當(15)日13時4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前,將現金24萬8,000元(即上開20萬元,併同被告另依指示自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之現金5萬元,扣除被告自行從中抽取其與「曾偉峯」約定之2,000元酬勞)交予同案被告彭觀明,再由同案被告彭觀明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被告便依「曾偉峯」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提領、交付上開現金,並自行從中抽取約定之酬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曾偉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領款現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上臉書應徵代工工廠之財會助理職位,他們才有人聯絡我,當下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在對話紀錄中我真的在問對方工作的事,對方還有要我每天打卡,我也照著做;我是到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我才知道並且去報案,警局還有給我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就是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曾多次向詐騙集團成員詢問工作內容,詐騙集團人員均安撫被告,甚至要求被告要每天打卡,被告也配合之,已讓被告誤信該工作為正常、正當之工作;又被告在發現自己的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行為時,第一時間就到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偵辦,就此犯後之行為情狀,可證被告主觀上並未容任自己參與詐騙集團實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查:
(一)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下稱偵4636卷,第39-41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36卷第45-53頁)、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36卷第29-38頁)在卷可佐,並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本件帳戶內之2萬元及臨櫃提款18萬元等情,各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4636卷第11頁、109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下稱偵3381卷,第3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提款、交款之行為。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參與詐欺集團並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1.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於警詢時即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暱稱「陳慧萍」之臉書通訊內容,及分別與暱稱「曾偉峯」、暱稱「陳建穎」聯絡之LINE通訊內容(109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下稱偵3977卷,第37-48頁、偵4636卷第15-25頁);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明其確實有於109年4月26日至上開派出所報案(偵3977卷第109-111頁)。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陳慧萍」、暱稱「曾偉峯」、暱稱「陳建穎」聯絡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於工作應徵之初,即應「陳慧萍」之要求傳送簡歷圖片,並被告亦詢問「陳慧萍」是否需要會電腦操作等工作技能相關事項,隨後「陳慧萍」便示意由「人事主管」即「陳建穎」聯絡被告(偵3977卷第37頁),「陳建穎」便於LINE訊息內向被告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訊(偵3977卷第39頁、偵4636卷第17頁),後再由「曾經理」即「曾偉峯」接手與被告接洽,「曾偉峯」便向被告表示:「你3月25日早上先在這備注名字上班做上班紀錄」、「上班時間9點到5:30」、「每天都要截圖給人事做紀錄」、「請假要提前申請」、「若要離職提前一個禮拜申請」、「不按照公司規定申請不于計薪」、「薪水的部分一個月試用期為三十天領薪日」等語(偵3977卷第41-48頁、偵4636卷第16-25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被告,而使用如「人事主管」、「經理」等一般工作上職稱,並以簡歷、個人資料索取、打卡、請假、薪水計算方式等各式勞動細節事項,偽以通常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外觀來取信於被告,甚而於被告未按時打卡上班時,「曾偉峯」會向被告提醒:「因為遲到人事是按照上面的時間打卡做紀錄」、「我會截圖給人事部的」,進而營造被告受上級管理、須兢兢業業之工作氛圍,更使被告相信其確從事正當工作。又被告雖曾向「曾偉峯」詢問:「因為我沒有工作做事,很沒有安全感。」「曾偉峯」則回應:「因為當地那邊你剛報到,目前那個負責你地區的剛要調走,所以還沒安排好的原因。」(偵3977卷第39頁、偵4636卷第17頁)被告亦同時向「陳建穎」詢問:「可是到現在我每天打卡上班下班這樣也有薪水,很怪……」「陳建穎」則回應:「因為你在當地,他每天的工作量會不一定,你沒事的時候可能就像現在這樣子,但如果開始忙,你可能一天要跑好幾個位子,所以你耐心的等待經理安排相關工作,你找有打卡我們這邊都會計薪。」(偵3977卷第39頁、偵4636卷第15-16頁)可見縱使被告對於工作之內容、條件有所疑問,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會以話術消弭被告疑惑,並合理化工作之進行狀況,使被告主觀上持續確信其乃從事合法之職業。再參被告於完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取款與交付現金工作後,始察覺有異,而主動傳送訊息予「曾偉峯」表明:「我沒有要做這份工作了,因為我以為是到公司或工廠跟廠商做交易,不知道是約在外面面交。」(偵4636卷第25頁)顯示被告起初對於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完整樣態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是在實際進行第1次取款與交付現金工作後,才明瞭完整工作形式,並於察覺有異時即表明不願繼續從事工作;又被告於109年4月26日欲提款時,發現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即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報案並交代本案情節、提供本案帳戶帳本、提款紀錄、與本案相關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以及指認同案被告彭觀明,此有被告至警局報案並以被害人身分應訊之警詢筆錄2份、本案相關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基隆市警查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證(偵3977卷第13-21、23-27、37-63、109-111頁),展現積極之態度以配合警方偵辦,此舉即與多於遭被動查緝後始到案說明之詐欺集團車手顯然迥異。是以被告自應徵工作之初,詐欺集團即以多方話術假以正當工作之姿欺矇被告,乃至於最後主動放棄並積極投案之舉,並參被告與「陳慧萍」、「曾偉峯」、「陳建穎」之對話脈絡,無一提及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實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情事,而多次以演練純熟之話術包裝為正當工作,以取信被告等情以觀,可認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應徵代工廠之財會助理,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並非子虛。又衡諸目前社會工作型態多樣,已有發展出非傳統之單點式非固定雇用工作類型而言,核以被告當時有工作需求且剛應徵獲聘,正在試用期間,對於公司整體狀況仍待摸索,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機動性工作等情境,參以其高職畢業(本院卷第59頁),案發時僅29歲,工作經驗為工廠作業臨時工、外送員(本院卷第186頁),輔以被告自述本次工作月薪為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提領所抽之2,000元為車資(偵3381卷第83頁),僅略高於當時基本工資2萬3,800元,並非顯不合常情之高價報酬等一切情狀,是否任何人處於被告上開處境均明知或可預見自己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並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顯有疑問,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3.至被告依指示進行取款、交付款項之動作,雖有隱蔽金流並使詐欺集團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可能,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意欲,縱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那時候在LINE裡面有講說他們為了要避開稅,所以才用這個方式。」檢察官復問:「這樣的行為難道不是在規避(逃避)法律嗎?」被告則回答:「我不知道是不是逃避法律。」(偵3381卷第82頁)似對取款、交付款項之行為可能係為遂行非法行為有所認識,然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任何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人民行為之準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逃避稅務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乙事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欲,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詐欺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有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現今詐欺集團或因未能如先前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者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誤認自己正進行合法工作期間,「曾偉峯」曾撥打長達11分50秒之語音電話給被告,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然其並未交付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亦有被告與「曾偉峯」聯絡之LINE通訊內容擷圖在卷可佐(偵3977卷第43頁、偵4636卷第20頁),顯示被告本案帳戶仍屬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任由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已有不同,既然提款所需之印章、密碼、提款卡、實體存摺等物件仍在自己實力支配而未交付對方,是以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尚難以對方要求拍攝存摺封面供乙事,即足以警醒而明知或預見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況被告當時尚處於誤認正從事正常工作期間,又經「曾偉峯」長時間語音電話之說明與勸說,更殊難苛責被告應對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有所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