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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1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彥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及幫助洗錢」、第7行所載「、逃避偵查機關查緝」等語,均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1頁),於偵查中自述從事洗車工作,之前有舉賣房子的海報、洗車、在物流公司理貨(偵卷第5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49-50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阿偉」而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系爭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主觀上就其提供行為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否有所認知而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因此,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因該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資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使用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若果如其然,該帳戶終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時,法院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法有據,且合理合情。但尚非即得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同時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或與證據主義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依本案被告行為時應未滿24歲、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舉賣房屋的海報、洗車、於物流公司理貨等工作,非有較高學歷或曾從事金融及法律相關行業之工作,依其客觀上所具備之教育、工作經驗,若謂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可謂強他所難,殊非法理之平。遑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係刑度不輕之罪。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依目前我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嚴謹程度而言,要追查金融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輕而易舉。若被告已理解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日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特定犯罪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其本人可能將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處以重刑者,衡情其斷不可能因極小獲利,率而引禍上身。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偵卷第50頁),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犯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   告 温彥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彥豪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七堵區
    百福社區內之萊爾富超商,當面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做為從事財產犯罪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並告知其存摺密碼,其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21日18時47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工作人員及銀行
    客服人員,去電李恩睿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造成重複扣款
    云云,致李恩睿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匯款50004元至温彥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因
    李恩睿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恩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温彥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恩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18時47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嗣受騙轉帳匯款之經過。 (三) 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被告申辦之前述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轉帳匯款50004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