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24號、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記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為:曹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邱義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洪祥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洪國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轉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廖英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轉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㈢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曹偉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義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祥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國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英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明諺雖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謝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開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所載之同一時地,同時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玆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竟仍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之不另為諭知宣告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寄交其所申辦之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予對方,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這幾個帳戶都是我的沒錯,當時是詐騙集團要幫我貸款,我有想到帳戶交給對方有可能會用來幫助詐騙,但因為我有查過對方給我的公司統編,確實有這家公司,所以我才相信對方等語。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職是,本件被告因已將上開所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依本件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前開之說明,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該特定犯罪,縱使知悉可能係詐欺犯罪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有幫助故意外,惟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人既遂其犯行之故意,亦即詐欺行為人究竟係既遂抑或未遂,被告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幫助既遂故意且亦無法控制,更遑論被告就此有任何主觀上認識其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24號
109年度偵字第7230號
被 告 謝明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庚店,以宅急便
寄送方式,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曹偉翔、邱義得、洪祥豪、洪國豪及廖英州施用詐
術,使其5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曹偉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偉翔、邱義得、洪祥豪、洪國豪、廖英州告訴及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曹偉翔、邱義得、洪祥豪、洪國豪、廖英州指述遭
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
畫面截圖及存簿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諺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曹偉翔、邱義得、
洪祥豪、洪國豪、廖英州,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1 曹偉翔 自109年8月3日20時8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臉書直撥平台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曹偉翔對之謊稱:因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黃金會員,將會增加每月扣款金額,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曹偉翔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75983元 109年8月3日20時4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義得 自109年8月3日19時41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臉書直撥平台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邱義得對之謊稱:因設定錯誤將持續扣款1年份之會員費,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邱義得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2萬元 109年8月3日2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祥豪 自109年8月3日16時1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洪祥豪對之謊稱:因個資外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洪祥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24985元 109年8月3日22時1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國豪 於109年8月3日21時26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品賣家撥打電話予洪國豪對之謊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訂單使用批發商條碼,需提供個人帳號、密碼至銀行端進行取消云云,致洪國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89123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109年8月3日22時8分 109年8月3日23時43分、47分、49分 、52分、5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9988元 (8)5088元 (9)19985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109年8月3日22時42分、48分、23時2分、23時29分、 4日0時1分、7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05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廖英州 於109年8月3日20時52分許,佯稱為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廖英州謊稱先前購物錯開發票品項,致廖英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29985元 (2)29988元 (3)3萬元 (4)22123元 (5)45137元 (6)3816元 109年8月3日21時58分、22時、22時7分、22時34分、 109年8月4日0時5分、0時4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