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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齊潔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世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罰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冠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台幣3000元,緩刑2年,並於109年6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09 年1月31日,更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張世冠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台幣3000元,緩刑2年,並於109年6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09 年1月31日,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衡諸被告雖於前案緩刑確定前犯後案,惟被告先後所犯二案,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且被告後案所犯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亦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度良好且情節尚非重大,若因此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然過於嚴苛,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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