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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程君
被告
謝柏駿
被告
張世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程君、謝柏駿、張世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4張」更正為「果菜市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程君、謝柏駿、張世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業於108年12月25修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罰金標準予以明文化,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王程君僅因受託處理他人債務糾紛,竟未詳查細節,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逕與謝柏駿、張世冠任意毀損與債務糾紛無關之告訴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行為均有不該,兼衡以各被告之動機、目的,參與行為手段,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由案外人黃金城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和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球棒2支,係被告王程君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物,非被告等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王程君(原名單翊玹)
                謝柏駿
                張世冠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程君受黃金城(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於民國
    108年4月11日上午5時6分許,與謝柏駿、張世冠2人一同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徐裕鴻與其母陳玉鳳
    向陳真美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果菜市場蔬
    菜部第30號攤位,處理黃金城之友人許寶玉(所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真美間之債務糾紛,陳玉鳳認為該債務
    與其無關,因而與王程君發生爭執,王程君、謝柏駿及張世
    冠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徒手翻倒由徐
    裕鴻設在該處攤位之桌椅,並持球棒搗毀桌椅鍋碗,導致已
    煮好之食物及備料均灑落一地並沾染穢物,無法再販售獲利
    ,而桌椅鍋碗則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裕鴻。
二、案經徐裕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程君、謝柏駿及張世冠3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裕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及球棒2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程君、謝柏駿及張世冠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
    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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