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30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4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既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如未曾執行觀察、勒戒,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以往實務見解,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施用毒品者如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第6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17日至109年2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於108年1月16日經註記「履行未完成」,且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而於108年2月18日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第12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其後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於勒戒處所内之觀察、勒戒,具監禁治療之性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查被告於本案原所受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且戒癮治療既未完成,顯然不能認為被告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處分且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則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起訴。
(二)另按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3年」内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難以遽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起算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因已遭撤銷,無從認定本件係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執行完畢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