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周文賢
居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賢戶籍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早已失火無人居住,無人可簽收傳票,且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開庭前就已交保,本院不知受刑人交保在外,因此提解不到受刑人,並非受刑人故意不到,本院未合法傳喚或拘提受刑人就以一造辯論判決,違背道德倫理法則。又受刑人有承認偷竊機車及自首,但警察隔天早上叫車主製作筆錄之後才移送受刑人,第一審法官判決受刑人自首,第二審法官引用警察之證述,斷章取義認定受刑人不符合自首要件,並加重受刑人之刑期,卻未詳盡記載第一審違法之具體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均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此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14款及第441條。
三、理由: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傳喚查獲本案之巡邏警員涂育萱到庭作證後,據以認定受刑人不符合自首要件及第一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受刑人之刑係適用法條不當,而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改判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3月11日確定。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係指摘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確定判決之一造辯論程序違法及理由不完備,並非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無法循「聲明異議」之途徑救濟,且法院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只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受刑人並非「非常上訴權人」,僅得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不得逕向法院聲明不服,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前因另案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20日羈押在法務部○○○○○○○○,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之「110年2月25日審理傳票」,亦係於上開羈押期間囑託基隆看守所長官送達,並由受刑人於「110年1月14日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第101頁),故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就審期間。嗣受刑人於110年1月20日因責付、限制住居出所,人身自由已未受拘束,法院自無提解受刑人到院開庭之義務,受刑人未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亦未積極聯繫承辦股確認開庭日期或請假,已屬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依上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受刑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