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定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定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定春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往復興國小方向行駛,行經華新二路鹿寮幹線第114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左側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周宏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煞閃不及,與吳定春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且周宏達因而行車不穩,周宏達之左肩膀碰撞吳定春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車身又撞擊吳定春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車身,隨即向右方滑出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粹性骨折、右髖股骨粗隆間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宏達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吳定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周宏達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我自己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但我的行向是上山,我應該會盡量靠右邊避免落石滑落,跨越雙黃線的機率比較低。我認為告訴人說謊,因為他是上班族,有財力上的壓力,讓我感到這社會人心非常貪婪。此外,我認為告訴人的骨頭本身有問題,才會摔成這樣的傷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往復興國小方向行駛,行經華新二路鹿寮幹線第114號電桿前時,適有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與被告汽車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而行車不穩,又撞擊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門、左側後車身,隨即向右方滑出後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吳瑞仁(即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交通隊員警)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4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39頁、第47至6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發生上開車禍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粹性骨折、右髖股骨粗隆間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而觀諸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109年1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頁)顯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被送至基隆長庚之急診治療,經診斷出前開傷勢,且經施以骨折復位及手術,至109年11月24日始出院,是該等傷勢乃係本案車禍所造成無訛。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的骨頭本身有問題,才會摔成這樣的傷勢云云,然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之外力而致傷,不因告訴人自身之體質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況其徒以空言質疑,而未釋明告訴人之體質有何特殊之處,足以動搖因果關係,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㈢、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析述如下:
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5頁)之記載,被告、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寬度,分別為3.3公尺、3.5公尺,且事故地點被告之行向為向左彎,告訴人之行向則為向右彎,兩雙向車道間劃有分向限制線。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2項參照),是在本案案發地點,兩車道各足供汽、機車在車道內行駛,無須緊貼甚至壓著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兩對向車道間有分向限制線作為至少30公分之區隔,若兩車對向行駛擦身而過時,均能正常保持在自身車道內,自不可能發生車頭正面碰撞,如此足認本案車禍之所以發生,被告汽車、告訴人機車「至少有1方」跨越了分向限制線。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及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我騎機車在自己的車道,時速大約30公里,因為當時是下雨天,我過彎也不敢太快,當我要沿著右彎行進時,就看到於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告汽車,左側車頭跨越了分向限制線到我的車道,我煞車不及,還是與該車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我因此行車不穩,左肩膀還再次碰撞了該車之左前門,至於有沒有再撞到該車的左側後車身,我當時撞到意識不清,不記得了,之後我就滑出去倒地,回頭看被告汽車已經往前繼續開了一段才停下來,還有其他人在救助我等語。
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與我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而且除了撞車頭這1下,告訴人還撞了我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側後車身各1下,總共撞了3下,我有把我駕駛車輛受損傷的3處指給到場員警吳瑞仁拍照等語。
⑷、證人吳瑞仁則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到場處理本案車禍的交通隊員警,現場圖及照片是由我製作、拍攝的,我到達車禍現場時,告訴人已經坐救護車送醫,只有被告在場,被告沒有受傷,被告有指出他車子之左側車頭、左前門及左側後車身3次碰撞而受損處讓我拍照,另外我也請被告指出車禍位置,他指給我看在分向限制線上。之後我跟被告一起到基隆長庚去找告訴人,我在基隆長庚為他們2人分別製作了談話紀錄表,均詳實記錄了他們當時與我的對話,並分別由他們2人檢視後簽名等語。
⑸、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5頁),可見被告以手指指向兩對向車道間分向限制線之位置,供員警拍照(旁有備註碰撞處),與證人吳瑞仁前開陳述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下,自行指出車禍位置在分向限制線上。復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55至67頁),被告汽車之左側車頭、左前門及左側後車身均有損傷,左側車頭部分尤為嚴重,保險桿及部分板金已斷裂、凹陷,左前門部分把手處板金向內凹陷、車鎖向外突出,左側後車身則板金向內凹陷及板金上有1條刮痕狀凹陷;告訴人機車傾倒於告訴人原行駛車道之右側路邊,左側車身有車殼卡榫剝離、斷裂等情況,併參酌上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堪認本案車禍第一撞擊點,為被告車輛之左側車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後告訴人機車因行車不穩,告訴人之左肩膀碰撞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門,車身又撞擊被告汽車之左側後車身,隨即向右滑出後人、車倒地。
⑹、告訴人堅指係被告汽車之左側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其於自身車道騎行煞閃不及,方與被告汽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此與被告當下指出車禍地點正係在分向限制線上,且第一撞擊點是被告汽車之左側車頭正面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情相合。再者,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5頁),可見被告汽車行駛至碰撞處不遠前,有工程車及施工設施完全佔據其車道,其必然於行至施工處時,有將全部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始能順利通行至碰撞處;又衡情於蜿蜒之山路駕駛時,若遇S型之彎道,駕駛人對路程不熟悉、自身行進車速較快或為避免連續反向轉彎所生離心力之不適感,常會有俗稱「吃線」過彎(即自左側將全部或部分車身跨越至對向車道)之情形,且機車之車寬遠小於汽車、機動性及人力操控性遠高於汽車,機車若無刻意飆速、擺拍壓車或欲超越同向前車等特殊情況,通常無「吃線」之必要,故吃線過彎,於汽車行駛時較為常見。而本案車禍之所以發生,必定係至少一方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已如上述,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該處為山區道路,被告行向於車禍碰撞地點左轉後,隨即將迎來更大幅度之右轉,該處被告行向為山路S型彎道無疑。是以,被告汽車先通過前開施工處所在,已將全部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又立即面臨S型之彎道,揆諸前揭蜿蜒山路之駕駛經驗,被告汽車確有高度可能在車禍碰撞地點,將全部或部分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藉此「吃線」過彎,況被告未曾表示、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刻意飆速、擺拍壓車或欲超越同向前車等特殊情況,則告訴人之行向車道寬度為3.5公尺,對於機車而言綽綽有餘,告訴人實無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徒增無謂風險之必要。從而,告訴人證述之情節,與前揭事證及經驗法則均相符,應為可採。
⑺、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鑑定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過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0年11月3日基宜區第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9至121頁),鑑定結果亦足佐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導因於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
⑻、此外,被告於案發當下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原本向證人吳瑞仁表示「我看到對方像跨越雙黃線,跨越到我的車道」,但證人吳瑞仁向其確認時,被告又改口表示其不能確定告訴人有無跨線,故證人吳瑞仁將此部分記載以手寫塗銷、蓋職章之方式更正刪除一節,此據證人吳瑞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卷附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3頁),顯示員警吳瑞仁手寫之被告回答「我看到對方像跨越雙黃線,跨越到我的車道」,經其更正刪除,堪以認定。然被告汽車之左側車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駕駛座內未受傷之被告,對於碰撞時其自身或告訴人究竟誰人跨越分向限制線,理當能親見並記憶深刻,若告訴人果真跨線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大可於第一時間供明該情,何須向執法員警吳瑞仁表示不確定告訴人有無跨線,並聽由員警吳瑞仁刪除該部分記載;併考量被告自偵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確定自身是否有跨線行駛(見他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8頁),可見其亦自知自身當時確有跨線行駛之高度可能,故未直言否認。是以,被告前開反應、陳述所呈現之案發情狀,與告訴人所述其在自身車道行駛,被告汽車將左側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方發生碰撞之情大致相合,益徵告訴人之證述屬實。
⑼、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至審理時方提出其為躲避山壁落石,其理應靠右行駛才有安全感之論點(見本院卷第28頁),於此之前未曾提起,且山路行駛之正辦為謹慎行駛於車道中心,與對向車道及道路邊坡均保持安全距離,否則被告行向之車道右側為有水泥製護欄之邊坡,有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他字卷第47至55頁),倘被告汽車一味靠右行駛,亦有一時不慎擦撞護欄,甚至自邊坡翻落之可能,豈有安全感可言;況被告既然於案發當下不能確定告訴人有無跨線行駛,自偵詢至本院審理時亦不能確定自身有無跨線行駛,業如上述,又為何突然於審理時能清楚記憶行車動線並指摘告訴人說謊,顯見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㈣、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汽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避免任憑己意改變原來穩定之行車環境,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致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何況被告當時駕車所經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尤應提高警覺,避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造成對向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致生交通事故,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無訛。
㈤、至本案車禍案件於審理中由本院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雖認:依現有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無法辨明肇事二車碰撞地點及散落物位置等究係位於車道何處,故肇事實情尚難釐清,未便據予覆議,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30日路覆字第111001790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按鑑定意見,僅係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覆議鑑定結果縱認卷內跡證不足,無法研判肇事經過據以鑑定,然經本院綜合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瑞仁之證述情節,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告訴人所屬對向車道,致使告訴人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上開意見,尚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而本案車禍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業經證人吳瑞仁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3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縱其嗣後於偵審程序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甚至攻訐告訴人骨頭本身有問題方致上開傷勢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為出家人,無業,無收入,自己住在山上,經濟上靠信眾接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