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銀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白銀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白銀文明知高正達有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後不久,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帝王檳榔攤附近路邊,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與自身之情(高正達所涉販毒罪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確定),並就上開交易毒品事項,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高正達所涉販毒罪行時,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嗣於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即上開高正達所涉販毒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至本院刑事第二法庭作證,其為避免遭高正達報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高正達沒有賣我毒品,我只是要還他利息錢,高正達有時候看我很累,會請我一點點,只有請過一次而已云云,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白銀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高正達所涉販毒等案件之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言。
㈢、被告於高正達所涉販毒等案件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