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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正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6、3497、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龐圳龍3 次(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十一、二十二所示)、廖敏鑫2 次(詳如附表壹編號二、九所示)、劉俊義13次(詳如附表壹編號三、四、七、八、十至十五、十

七、十八、二十所示)、劉弓央2 次(詳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家維1次(詳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白銀文1次(詳如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

㈡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賴廷維3 次(詳如附表貳所示)。

㈢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參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銀文1 次(詳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劉弓央2 次(詳如附表參編號二、三所示)。

㈣嗣經警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9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164至16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辯稱:㈠關於販賣海洛因予龐圳龍部分,我與龐圳龍之對話中,附表壹編號一是龐圳龍要還我欠款,附表壹編號二十一是龐圳龍要我拿漁貨去換錢,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是單純找我碰面,其中有2 次並未見到面,要漁貨那次,因龐圳龍沒有給錢,所以我也未將「軟絲」交給龐圳龍;㈡關於販賣海洛因予廖敏鑫部分,我與廖敏鑫通話純粹就是相約見面聊天,或是廖敏鑫要向我借錢,但見面後我並未借給廖敏鑫;㈢關於販賣海洛因予劉俊義部分,有時是約劉俊義見面還我欠款,有時是劉俊義要介紹工頭給我認識,討論工頭何時要來的事情,且除105年5 月10日那天劉俊義有交付手機抵債外,其餘各次見面時,劉俊義均未交錢給我;㈣關於販賣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弓央部分,是因為我借住在劉弓央家,才會與他聯繫、碰面,但我並未交付毒品給劉弓央,劉弓央也沒有給我錢,劉弓央所說「3 格」,是他自己施用毒品的量,不是我拿給劉弓央的毒品,劉弓央家離我家很遠,我不可能花700 元來回搭計程車去找劉弓央,只為賣區區500 元的毒品,這樣不合成本;㈤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家維部分,我於105 年5 月5 日與胡家維見面是為了討論搬家事宜,我與胡家維間沒有交付任何金錢或物品,105 年5 月8 日當天是胡家維要我過去拿東西,但後來沒有見面,胡家維也沒有交錢給我,他說的13000 元是搬家的錢,我每次被警察查獲的毒品數量都很少,根本不可能販賣這麼多數量的毒品給胡家維;㈥關於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銀文部分,105 年5月7日是白銀文說要還我錢,所以相約見面,但後來因為白銀文貸款沒下來,所以也沒還我錢,105 年2 月17日是單純見面喝咖啡,我要跟白銀文買漁貨,沒有請他施用毒品;㈦關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賴廷維部分,一次是因賴廷維身體不舒服,所以通完話後沒有見面,一次是我委託賴廷維幫忙將換洗衣物放到七堵火車站置物櫃,另一次是賴廷維約我在八堵火車站見面,但我沒有給賴廷維任何東西,我都這麼窮了,怎麼可能請他海洛因。此外,龐圳龍等人在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我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給他們,他們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可能是因為提藥希望盡快結束訊問,或是受警方影響,才順著通訊監察譯文為不實的陳述,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都只是我與龐圳龍等人間的日常對話,沒有明確提到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及金額,不能證明我確實有販賣或轉讓毒品,本案也沒有從我身上或住處扣到任何毒品或販賣工具,本案除龐圳龍等人在警詢及偵訊中的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我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自應為無罪的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壹至參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龐圳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廖敏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俊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弓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家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白銀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廷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而有附表肆至陸通聯內容摘要欄所示對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6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496 號偵查卷】第112至118頁、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99頁反面、103頁正反面、106頁反面、110、113頁反面、189頁反面、192頁反面至193、195頁、本院卷㈡第139、143頁),且有如附表肆至陸備註欄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聯內容摘要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卷頁詳見附表肆至陸備註欄),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壹至參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龐圳龍3 次(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十一、二十二所示)、廖敏鑫2 次(詳如附表壹編號二、九所示)、劉俊義13次(詳如附表壹編號三、四、七、八、十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所示)、劉弓央2 次(詳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家維1次(詳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白銀文1次(詳如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賴廷維3 次(詳如附表貳所示),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銀文1 次(詳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劉弓央2 次(詳如附表參編號二、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等與被告分別有如附表壹至參所示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內容證述綦詳(卷頁詳見附表壹至參證據欄),前後一致,而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並有附表肆至陸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附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

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因此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仍非不得參酌購毒者之證詞及通訊之內容而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聲請,核發105年度聲監字第94、28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18、662號通訊監察書,自105年2月7日起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8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498號偵查卷】第56至73頁),合於法定程式。而該等通訊監察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為買賣、轉讓毒品事宜,係屬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真實性俱未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踐行向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程序(本院卷第166頁),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附表肆至陸所示通話內容雖僅以暗語或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未具體指明買賣、轉讓之毒品品項、數量或交易之金額,然衡諸我國對於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刑,無論毒品之供給者或需求者,為免遭監聽查緝,每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抽象語意溝通表達,殊無於電話中明白揭示買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之可能。而證人龐圳龍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電話中跟甲○○提到「七阿」,就是指海洛因的意思,我們用電話約時間、地點,都在基隆市市區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只有跟甲○○購買海洛因,沒有買過安非他命等語(第3498號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證人廖敏鑫證稱:我只要說「我要找你」,就是我要過去找甲○○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等語(第3496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證人劉俊義證稱:我都是撥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只要說「我要找你」、「你在哪裡」、「你現在有空嗎」,甲○○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了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7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證人白銀文證稱:我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撥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交易毒品,都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第3496號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對照被告與證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於通話過程中,均無庸特別說明來意,被告亦不曾詢問來電或見面目的,更未見有任何不明所以之跡象,顯然雙方確有一定之默契,與一般毒品買賣者,自忖可能隨時遭檢警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故於不可避免之聯繫過程更加隱諱,僅談及見面之時間、地點,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可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即足相互理解,以避免暴露犯罪跡證之慣常手法無違。況倘上開證人與被告間電話聯絡內容,係為介紹「工頭」、還錢、單純見面聊天等正當事由,何以不敢於電話中明示,而須使用「七阿」(附表肆編號一)、「現在『有沒有』....」(附表肆編號二十二)、「那個」(附表肆編號二十一)、「你剛拿給我的『那個』,你聽懂嗎?」(附表肆編號二十一)、「現在有空嗎?」(附表肆編號一)、「也要讓我準備」(附表肆編號十一)、「有一件事情要麻煩你」(附表肆編號一)、「要找你啊」、「飽啊」(附表肆編號十二)、「救我一下」(附表肆編號五)、「等下去找你阿」(附表肆編號九)、「我先去『補充我的體力』,我沒有『體力』怎麼去?」及「你知道『意思』嗎?」(附表肆編號十八)等遮掩避諱字眼。遑論被告與證人間聯絡碰面地點多在外地,如係為聊天、金錢借貸或返還借款,實無如此費事周折之必要。綜核以上各節客觀判斷,足認被告與上開證人間電話聯絡內容,及相約見面,均係如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於警詢、偵訊所述,確為毒品交易無誤。

⒋從而,被告就附表肆至陸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確知其相對人聯繫目的,不待明示買賣、轉讓之毒品名稱、重量單位,或交易金額,即已充分瞭解其旨,進而相約交付之地點,顯已達買賣或轉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其等通話內容,符合販賣與購買及轉讓與受讓毒品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與被告之供述、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互勾稽綜合研判,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足為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上開陳述之補強。被告於與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電話聯繫後,確有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如附表壹至參所示,洵堪認定。

㈢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惟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於警詢時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對警方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且於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均能明確指出何次係為購買毒品、何次係由被告無償提供施用,或聯繫後有無見面、交易是否成功,而詳述各次成功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之情形及交易之金額(卷頁詳見附表壹至參證據欄),咸未見有龐圳龍、賴廷維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因毒癮發作或施用毒品致意識不清、不明所以之處(原審卷第189頁、190頁反面),且於筆錄末確認所製作之筆錄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未遭受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方法取供等語(第3498號偵查卷第29、38頁、第3497號偵查卷第28、47頁、第3496 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50頁反面),而無龐圳龍、白銀文、胡家維所指警方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存在(原審卷第105、107頁反面、111、186、192頁)。再者,細繹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⒈證人龐圳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2月11日、5月11日、5月15日均未與被告見面,亦未交錢給被告,當然被告也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我云云(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然證人龐圳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稱:105 年2月11日、5 月11日、5 月15日我都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0.2 公克的海洛因;105 年2 月11日通聯紀錄中提到的「七阿」,就是指「海洛因」等語(第3498號偵查卷第27、28頁正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90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90 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23至2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均未與被告見面,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已難遽信。況所稱105年2月11日、5月11日、5月15日均未與被告見面一節,與被告否認犯罪所辯:105年5月11日當天,我與龐圳龍通完電話後,有在基隆署立醫院急診室正前方碰面(第3496號偵查卷第113 頁),已屬扞格,而所稱:因為我欠被告5000元,105 年2 月11當天是要與被告談欠款之事,我不知道自己為何會在電話中講到「七阿」云云(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對於本人所為用語竟無法合理解釋,遑論朋友同儕間金錢借貸往來,至為平常,殊難理解何需在電話中含糊其詞,甚且以「七阿」之暗語稱之,凡此各節,均足徵證人龐圳龍於原審審理時,已受被告影響,試圖迴護被告,所為悖於事實之陳述,不足採信。

⒉證人廖敏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找被告拿過幾次毒品,但被告都沒有跟我收錢,因為我哥哥的一個朋友認識被告的弟弟,被告知道我在做臨時工,賺的錢不多,所以被告都會拿一點點海洛因請我施用云云(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然證人廖敏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我於105 年3 月8 日及105 年4 月17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第3496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82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782 號偵查卷】第189 頁),與其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號施用毒品案件中,供承於105 年3 、4 月間,有向綽號「阿達」、本名甲○○之本案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互核一致,且時點相符,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係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已難驟信。且證人廖敏鑫所稱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拿取少許海洛因無償供其施用一節,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105 年3 月8 日我與廖敏鑫見面純粹聊天,我沒有拿東西給廖敏鑫,105 年4 月17日則是廖敏鑫想跟我借1000元,但見面後我沒有借給他等語(第3498號偵查卷94頁反面、原審卷第99頁反面),亦屬迥異,足見證人廖敏鑫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請其施用之證述,乃迴護被告之詞,無從信為真實。

⒊證人劉俊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拿過毒品給我,我所施用的毒品都是來自其他友人,我與被告見面有時是單純聊天,有時是為了返還欠款,我之前欠被告15000元云云(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第101 至102 頁)。然證人劉俊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都是跟被告買的等語(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第782 號偵查卷第228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所施用之毒品均係來自其他友人云云,已難信實。且證人劉俊義就被告所辯:劉俊義曾交付手機給我抵償欠款,105 年4 月16日、18日、19日及5 月6 日之通聯,均是劉俊義要介紹工頭給我認識等節,更是隻字未提,足見證人劉俊義於原審審理時,係受被告影響,附和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答辯,然所述非僅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所述亦有矛盾,自非可採。

⒋證人劉弓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施用的一、二級毒品都是在電動玩具店向別人買的,被告從未拿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我,警詢筆錄都是警方在寫之前先講好,然後要我照他們唸的做筆錄云云(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然證人劉弓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稱:105 年4 月11日、4 月12日,都是被告到我租屋處套房內請我施用安非他命;4 月15日、4 月16日被告到我租屋處來找我時,我有用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海洛因等語(第3496號偵查卷第49頁正反面、第782 號偵查卷第272至273頁),並於筆錄末確認其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未受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方式訊問等語(第3496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第782 號偵查卷第271 至272 頁),且觀證人劉弓央於警詢時,對員警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全數泛稱為購買毒品,而能清楚辨明何次係被告無償供其施用、何次係向被告購買,就個案經過,均能陳述詳盡,若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警方何能憑空杜撰不實情節,令證人劉弓央覆述以構陷被告之可能。證人劉弓央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信為真實。

⒌證人胡家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施用的毒品都是找別人拿的,沒有與被告交易過毒品,我給被告的錢是被告幫我朋友搬家的費用,當時是先拿11000 元給被告,之後再補足剩餘的2000元云云(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112 頁)。然證人胡家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稱:我於105 年5 月5 日以1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1 兩安非他命,當天我先付被告11000元,不足的2000元是5 月8 日我聯絡被告過來拿的等語(第3498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782 號偵查卷第224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上情,已有可疑,且證人胡家維所稱於105 年5月5日 、5 月8 日給付被告搬家費用11000 元、2000元一節,亦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105 年5 月5日我與胡家維相約見面,胡家維並沒有拿錢給我,105 年5月8 日與胡家維通完電話後則未見面,胡家維也沒有給我2000元云云(第3497號偵查卷第108 頁正反面),無一合致,足見證人胡家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未曾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述,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證人白銀文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我沒有向被告拿過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說買1 次1000元,其實是償還欠款的利息云云(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不僅無法合理解釋,嗣又稱:被告看我賣漁貨很累,有請過我一次毒品,數量只有一點點云云(原審卷第108 頁),再經被告詢以:「2 月17日那天是在八斗子調和街附近,是你朋友『投機』(台語)請你的,不是我,是否如此?」即又附和其詞,改稱:對,因為我要還被告利息錢,請被告出來時順便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被告幫我向「那個人」要了一點點給我云云(原審卷第109 頁),就被告是否販賣或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一節,明顯隨檢察官及被告之提問,更改說詞,前後所述矛盾,已難遽信。況證人白銀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明確證稱:105 年5 月7 日我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105 年2 月17日這次則是被告用紙包1 小塊安非他命請我施用等語(第3496號偵查卷第27頁、第782 號偵查卷第247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又與被告否認犯罪所辯:5 月7 日當天白銀文本來要拿20000 元還我,但見面後,白銀文因為貸款沒下來,所以就沒還我了等語(第3498號偵查卷第95頁反面),2 月17日當天白銀文車子故障,我正好去找白銀文,就與白銀文在那邊喝咖啡,因為那天白銀文是修理車子,所以我沒有什麼拿東西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仍然扞格。凡此各節,均徵證人白銀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被告未曾販賣及無償提供毒品之證述,無非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證人賴廷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拿過毒品,雖然有跟被告通過多次電話,但最後都沒有見到面云云(原審卷第190 、193 至194 頁反面)。然證人賴廷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稱:被告分別於105 年4 月12日、19日、25日請我施用海洛因3 次,這3次我都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第3497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與被告通話後均未碰面,故未曾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毒品云云,已難信實,且其所稱通話後均未與被告碰面一節,亦與被告否認犯罪所辯:我於105 年4 月19日、25日通完電話後,有與賴廷維分別在基隆市愛三路及八堵火車站正門前碰面等語(第3498號偵查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我於105 年4 月12日有與賴廷維在基隆廟口碰面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俱屬扞格。足見證人賴廷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通聯後未與被告見面,被告亦不曾無償提供毒品之證述,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⒏從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情節與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迥異,與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於原審審理時迴護被告所為翻異之詞,仍然不符。且被告不斷強調個人資力窘迫,卻又有資金可供出借,而執前開通聯多係證人商借金錢或返還欠款云云為辯,顯然矛盾,何況依被告所辯,其與龐圳龍、劉俊義、白銀文見面是要收取欠款,然實際碰面後並未取得款項,及廖敏鑫是要借錢所以相約見面,但見面後並未借款予廖敏鑫云云,其雙方於聯繫時就能否返還、出借金錢當已有所決定,在明知不能達到借貸、清償目的之情況下,仍然特地前往約定地點見面,顯然別有他圖,更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非事實。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資力或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他人,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供陳當時正在逃亡,為了生活連機車都已出售,甚至無力繳納罰金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反面、99頁反面),生活顯非闊綽,復曾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其與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又無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不法利益,自無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刑典,將其取得不易之毒品提供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之理。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家維、白銀文,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2項規定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三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㈣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後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三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多次犯罪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竟除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外,進而販賣、轉讓毒品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又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值非難,惟其販售對象大致特定,且販賣對價亦僅有500至1000元,實未獲取重大利益,數量亦非甚鉅,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所為無非吸毒同儕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倘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三罪、轉讓禁藥共三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禁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至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附表壹、貳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所犯附表參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對價(如附表壹「交易金額」欄所示),除附表壹編號十三部分尚未收取,此經證人劉俊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外(第782 號偵查卷第230頁),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壹編號十三部分,劉俊義並未支付價金,是此部分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插置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各犯行所用),及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插置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壹編號三至二十二、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附表參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所用),均為供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19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至扣案胡家維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90公克、驗餘淨重0.7187公克),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胡家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再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施行,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附表參: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伍:通訊監察譯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附表陸:通訊監察譯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含袋重)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交易(聯絡)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地點      一  龐圳龍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2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龐圳龍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不詳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以「有一件事情要麻煩你」、「七阿」為暗語,欲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金額,由甲○○販賣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龐圳龍,並當場收取龐圳龍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龐圳龍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9日警詢筆錄(   第3498號偵查卷第26頁正   面-27頁正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第3498號偵查卷第31    頁)                  ㈡偵訊                  1.105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第690號偵查卷第23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9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第3496號偵查卷第64-6     5 頁)暨通監察譯文(     下列附表肆、編號一,     第3498號偵查卷第32頁     正反面【譯文編號F1 -     F6】)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105年2月11日晚間10時14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0巷口(甲○○車上)      二  廖敏鑫 海洛因 1小包(約0.1 公克)  105年3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廖敏鑫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已抵達左列約定之交易地點,甲○○即交付左列重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廖敏鑫,並取得廖敏鑫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廖敏鑫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6號偵查卷第40頁正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189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1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66-67 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二,第3496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譯文編號G1】)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  105年3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基隆女中」大門口路邊      三  劉俊義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4月13日晚間10時38分許起,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不詳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撥打劉俊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甲○○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 1小包予劉俊義,並當場收取劉俊義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劉俊義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46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正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28-229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三,第3497號偵查卷第51頁正反面【譯文編號B2-B5】)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6】  105年4月13日晚間11時25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全家便利商店」      四  劉俊義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4 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劉俊義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兄耶你現在有空嗎」為暗語,向甲○○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經甲○○應允,雙方復持續以電話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劉俊義以1,000 元之價格,向甲○○購得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劉俊義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46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正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29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四,第3497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 52頁正面【譯文編號B7-B13】)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7】  105年4月15日晚間6 時20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月眉路口附近中油加油站      五  劉弓央 海洛因 1小包(約針筒3 格)  105年4月15日晚間10時31分許,劉弓央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救我一下」為暗語,向甲○○表示欲購買毒品以解癮。甲○○應允後,旋前往左列地點,由劉弓央將購毒價金500 元交予甲○○,甲○○即將左列數量之海洛因 1小包交付予劉弓央,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劉弓央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8日警詢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48頁正面-49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6號偵查卷第51頁正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73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 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五,第3496號偵查卷第52頁正面【譯文編號J5】)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9】  105年4月15日晚間10時31分許後不久    5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13樓之8 之劉弓央居所處      六  劉弓央 海洛因 1小包(約針筒3 格)  105年4 月16日上午5時47分許起,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弓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甲○○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弓央,並當場收取劉弓央交付之500 元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劉弓央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8日警詢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48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6號偵查卷第51頁正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73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六,第3496號偵查卷第52頁【譯文編號J6- J7】)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0】  105年4月16日上午5 時53分許後不久    5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13樓之8 之劉弓央居所處      七  劉俊義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4 月16日上午7時18分許起,劉俊義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你在哪裡」為暗語,向甲○○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劉俊義交付1,000 元之購毒價金予甲○○,甲○○即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俊義,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劉俊義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46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正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29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七,第3497號偵查卷第52頁正反面【譯文編號B14-B15】)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8】  105年4月16日上午8 時12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市安樂區基隆長庚醫院附近安和一街之土地公廟      八  劉俊義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4 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起,劉俊義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劉俊義交付1,000 元之購毒價金予甲○○,甲○○即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俊義,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劉俊義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46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正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29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八,第3497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譯文編號B16-B18】)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9】  105年4月17日上午9 時19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圓環加油站附近      九  廖敏鑫 海洛因 1小包(約0.1 公克)  105年4 月17日晚間6時32分許起,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廖敏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廖敏鑫即以「我等下去找你」為暗語,向甲○○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甲○○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廖敏鑫,廖敏鑫則將購毒價金700 元交付予甲○○,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廖敏鑫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39頁)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6號偵查卷第40頁) ㈡偵訊 1.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189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九,第3496號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譯文編號G9-G12】)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5】  105年4月17日晚間7 時14分許後不久    700元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上「湯姆熊」附近之「月眉停車場」外面路邊      十  劉俊義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4 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起,劉俊義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我要找你」為暗語,向甲○○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達成合意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劉俊義交付1,000 元之購毒價金予甲○○,甲○○即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俊義,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劉俊義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46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正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29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十,第3497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 53頁正面【譯文編號B19-B22】)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0】  105年4月18日上午8 時41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中油加油站」      十一  劉俊義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4 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起,劉俊義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劉俊義交付 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甲○○,甲○○即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俊義,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劉俊義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46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正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29-230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十一,第3497號偵查卷第53頁正面【譯文編號B23-B25】)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1】  105年4月19日凌晨2時4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與仁二路口      十二  劉俊義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4 月19日晚間5時6 分許起,劉俊義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要找你啊」為暗語,向甲○○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達成合意後,嗣甲○○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由劉俊義交付購毒價金1,000 元予甲○○,甲○○即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俊義,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劉俊義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46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正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30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十二,第3497號偵查卷第53頁正反面【譯文編號B26-B3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2】  105年4月19日晚間6 時42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與仁二路口      十三  劉俊義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4 月21日晚間7時18分許起,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劉俊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劉俊義原應交付1,000 元之購毒價金予甲○○,惟劉俊義當時身上沒錢,乃先行賒欠,由甲○○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命1 小包予劉俊義,而完成交易(惟迄今劉俊義均未將前開賒欠之購毒價金 1,000元返還予甲○○)。 一、證人劉俊義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46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30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十三,第3497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譯文編號B43-B44】)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3】 2.惟劉俊義係以賒欠之方式向甲○○購買,且迄未還款,故甲○○未實際取得購毒價金。  105年4月21日晚間7 時32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市安樂區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門口      十四  劉俊義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4 月25日晚間8時17分許起,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劉俊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劉俊義交付1,000 元之購毒價金予甲○○,甲○○即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俊義,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劉俊義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46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30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十四,第3497號偵查卷第55頁正面【譯文編號B51-B52】)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4】  105年4月25日晚間8 時33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國際百貨」旁      十五  劉俊義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4 月28日晚間6時38分許起,劉俊義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劉俊義交付1,000 元之購毒價金予甲○○,甲○○即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俊義,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劉俊義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46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頁反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30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十五,第3497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譯文編號B58-B59】)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5】  105年4月28日晚間7 時17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基隆長庚醫院本院側門「7-11便利商店」外      十六  胡家維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近 1兩,即約36公克) 105年5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起,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胡家維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甲○○以13,000元之價格,販賣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家維。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後不久,由胡家維先將一部分之購毒價金11,000元,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與暖碇路運動公園附近交予甲○○;復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附近之「美廉社」店外,甲○○將約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予胡家維後,再由胡家維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18分許,致電甲○○,雙方約在前開「美廉社」店外,由胡家維將前開不足之購毒價金2,000 元交付予甲○○,而完成交易。 二、證人胡家維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2日警詢筆錄(第3498號偵查卷第37頁正面-38頁正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8號偵查卷第40頁正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23-224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十六,第3498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 41頁反面【譯文編號M4-M13】)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  105年5月5 日下午4 時50分許後不久/同日晚間6時1分許後不久/同年月8日上午8時18分許後不久 13,000元      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與暖碇路運動公園附近路口/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附近之「美廉社」店外/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附近之「美廉社」店外      十七  劉俊義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5月5 日晚間10時7 分許,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劉俊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劉俊義交付1,000 元之購毒價金予甲○○後,甲○○即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俊義,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劉俊義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46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31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十七,第3497號偵查卷第56頁正面【譯文編號B63】)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6】  105年5月5 日晚間10時7 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基隆長庚醫院本院側門「7-11便利商店」外      十八  劉俊義 海洛因 2小包(各約0.1 公克)  105年5月6 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劉俊義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你要過來嗎」為暗語,向甲○○表示欲以1,000 元購買約0.2 公克之毒品海洛因,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後不久,在基隆長庚醫院原審側門郵局外,劉俊義將1,000 元之購毒價金交付予甲○○,甲○○即當場交付約0.1 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俊義;惟嗣後劉俊義發現甲○○交付之海洛因數量未足約定之0.2 公克,乃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致電甲○○並約定交付時間、地點,雙方復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後不久,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運動公園旁,由甲○○將先前不足之0.1 公克海洛因1 小包補給劉俊義,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劉俊義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46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50頁) ㈡偵訊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31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十八,第3497號偵查卷第56頁正面-57 頁正面【譯文編號B64-B72】)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7】  105年5月6 日下午3 時18分許後不久/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長庚醫院原審側門郵局外/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運動公園旁      十九  白銀文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不詳)  105年5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起,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白銀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甲○○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白銀文,並當場收取白銀文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白銀文證述一 ㈠警詢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27頁正面-28頁反面頁)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6號偵查卷第31頁正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47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十九,第3496號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譯文編號H7-H1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2】  105年5月7 日下午2 時50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帝王檳榔攤」附近路邊      二十  劉俊義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5 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起,由劉俊義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經甲○○應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甲○○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劉俊義,並當場收取劉俊義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劉俊義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46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50頁頁) ㈡偵訊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31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62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6- 77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二十,第3497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譯文編號B77-B78】)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8】  105年5月10日下午1 時38分許後不久  1,000元      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運動公園旁      二十一  龐圳龍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5 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起,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龐圳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龐圳龍並以「人家要那個啊」為暗語,暗示向甲○○購買1,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半小時後見面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甲○○將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龐圳龍,並當場收取龐圳龍交付之1,000 元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龐圳龍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9日警詢筆錄(第3498號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8號偵查卷第31頁) ㈡偵訊  1.105年6月29日偵訊筆錄(第690號偵查卷第23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62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6- 77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二十一,第3498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 35頁正面【譯文編號F25- F27】)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  105年5月11日晚間5時1分許後不久  1,000元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內      二十二  龐圳龍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5 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龐圳龍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有沒有」為暗語,向甲○○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甲○○將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龐圳龍,並當場收取龐圳龍交付之 1,000元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一、證人龐圳龍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9日警詢筆錄(第3498號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8號偵查卷第31頁) ㈡偵訊 1.105年6月29日偵訊筆錄(第690號偵查卷第23-24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62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6- 77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肆、編號二十二,第3498號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譯文編號F28】)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  105年5月15日下午2 時32分許後不久   1,000元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內
編   號 行為對象 轉讓數量(含袋重)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行為(聯絡)時間       行為地點      一  賴廷維 海洛因 1小包(約0.3 公克) 105年4 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賴廷維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市內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甲○○無償提供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賴廷維施用。 一、證人賴廷維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2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28頁正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32頁) ㈡偵訊 1.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11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伍、編號一,第3497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 33頁正面【譯文編號A3-A7】)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1】  105年4月12日晚間8 時18分許後不久       基隆市愛三路廟口夜市附近「聯美」彩券行外路邊      二  賴廷維 海洛因 1小包(約0.2 公克) 105年4 月19日晚間6 時57分許起,賴廷維 先後以持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以及0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 與甲○○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嗣於左列時間 、在左列地點,由甲 ○○無償提供左列數 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 賴廷維施用。      一、證人賴廷維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2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28頁正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32頁) ㈡偵訊 1.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11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伍、編號二,第3497號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譯文編號A10-A16】)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2】  105年4月19日晚間9 時37分許後不久        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對面「NIKE鞋店」外      三  賴廷維 海洛因 1小包(約0.1 公克) 105年4 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起,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廷維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甲○○無償提供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賴廷維施用。 一、證人賴廷維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2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28頁正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32頁) ㈡偵訊 1.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11-212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訊監察譯文(下列附表伍、編號三,第3497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譯文編號A24-A26)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3】  105年4月25日上午9 時42分許後不久       基隆市「八堵火車站」門口
編   號 行為對象 轉讓數量(含袋重)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行為(聯絡)時間       行為地點      一  白銀文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塊(約0.2 公克) 105年2 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起,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白銀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以紙包覆、約0.2公克之1小塊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銀文施用。 一、證人白銀文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27頁正面-28頁反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6號偵查卷第31頁正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47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64-65 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陸、編號一,第3496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譯文編號H1- H3】)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附表四編號1】 2.起訴書誤為1 公克  105年2月17日下午2 時23分許後不久        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調和街口附近「85℃咖啡店」前路旁      二  劉弓央 相當於施用2、3口之甲基安非他命 105年4 月11日上午6時13分許,由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弓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劉弓央表示晚點會再前往劉弓央之租屋處,劉弓央並以「葫蘆柑」為暗語,向甲○○詢問是否有將「吸食器」收好;嗣因劉弓央久候未見甲○○前來,乃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致電甲○○詢問,甲○○即表示晚一點會到;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左列地點,由甲○○無償提供約 2、3 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弓央施用。 一、證人劉弓央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8日警詢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48頁正面-49頁正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6號偵查卷第51頁正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72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陸、編號二,第3496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譯文編號J1-J2】)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附表四編號2】  105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3樓之8 之劉弓央居所處      三  劉弓央 相當於施用2、3口之甲基安非他命 105年4 月12日晚間7時35分許,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弓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劉弓央表示將前往劉弓央之租屋處,劉弓央復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致電甲○○,以「籃球」為暗語,向甲○○表示其吸食器破損,請甲○○幫忙攜帶2 個「小夜燈」以改造為「吸食器」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甲○○攜帶小夜燈前往劉弓央左列租屋處,並無償提供約2、3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弓央施用。 一、證人劉弓央證述 ㈠警詢 1.105年6月28日警詢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48頁正面-49頁正面)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6號偵查卷第51頁正面) ㈡偵訊 1.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72-273頁) 二、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73頁)暨通監察譯文(下列附表陸、編號三,第3496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譯文編號J3-J4】)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附表四編號3】  105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3樓之8 之劉弓央居所處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一 時間:105年2月11日11時41分11秒 發話:0000-000000(龐圳龍)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號頂梯間 【譯文編號F1】 龐圳龍:喂,阿達啦。 甲○○:嘿呀。 龐圳龍:我今天有去找你阿。 甲○○:蛤? 龐圳龍:我今天有去找你,有一件事情要麻煩你。 甲○○:嗯。 龐圳龍:「七阿啦」。 甲○○:隨便啦。 龐圳龍:你現在可以嗎? 甲○○:在基隆啦。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 1】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64-65頁) 3.第3498號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譯文編號F1-F6】  時間:105年2月11日11時42分04秒 發話:0000-000000(龐圳龍)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號頂梯間 【譯文編號F2】 甲○○:安那啦。 龐圳龍:我在省立醫院等你好嗎? 甲○○:沒辦法我過去那幹嘛。 龐圳龍:你不是說要過基隆。 甲○○:還沒有要過去阿。 龐圳龍:你什麼時候要過來阿? 甲○○:等下,要過去我就打過去。 龐圳龍:大耶,也不要這樣不想要…這邊一直跟你拜託,不是要跟你怎樣,對不對,你好像。   時間:105年2月11日11時43分47秒 發話:0000-000000(龐圳龍)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號頂梯間 【譯文編號F3】 甲○○:你到底要幹嘛啦。 龐圳龍:你也不用那麼大聲。   時間:105年2月11日12時04分52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龐圳龍)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F4】 甲○○:喂,你要去哪? 龐圳龍:我在省立醫院這。 甲○○:你跟你朋友嗎? 龐圳龍:沒啦,我自己一個啦。 甲○○:你自己一個,你有辦法拿錢給我。 龐圳龍:有阿,我就是說要跟你說,欠你的錢要拿給你。 甲○○:誰? 龐圳龍:我欠你那5,000的要跟你談。 甲○○:誰要跟我說,你就拿給我就好。龐圳龍:我阿。 甲○○:好阿,拿錢來,我繞過去。 龐圳龍:我說在省立醫院你說話就很大聲不知道在兇什麼。 甲○○:你現在沒有嘛,你要跟我說什麼,你有錢就好,要說要說,說什麼時候拿不可能,你有我才過去。 龐圳龍:達哥你現在兇我是什麼意思我想不透。 甲○○:你錢給我就好阿,你沒錢給我我不是要籌錢,都不想別人痛苦,想自己好過就好。 龐圳龍:我今天沒錢我不會一直打給你。甲○○: 他人咧,你把他交出來。 龐圳龍:誰?甲○○:欠你的那一個。 龐圳龍:對,他說要拿給我。 甲○○:等他拿出來再說阿,他假如跟你拿那你不是又要差我。 龐圳龍:我現在是在說我「七阿」的事情。 甲○○:等下我過去,10分鐘到。   時間:105年2月11日12時22分03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龐圳龍)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0號 【譯文編號F5】 甲○○:我到省立醫院了。 龐圳龍:你在哪裡? 甲○○:你上來,在門口。 龐圳龍:喔,好,好。   時間:105年2月11日22時14分45秒 發話:0000-000000(龐圳龍)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F6】 龐圳龍:喂,達哥。 甲○○:安那? 龐圳龍:拍謝,現在才打給你。 甲○○:安那? 龐圳龍:現在有空嗎? 甲○○:有阿,等一下我回七堵馬上來。龐圳龍:我在家裡。 甲○○:好啦,好啦。   二 時間:105年3月8日15時23分07秒發話:0000-000000(廖敏鑫)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譯文編號G1】 廖敏鑫:喂,達哥喔。 甲○○:嘿。 廖敏鑫:我「廖敏」我到基隆了女中這。甲○○:基隆女中喔? 廖敏鑫:嘿呀。 甲○○:好,你在基隆女中就好。 廖敏鑫:我在公車站牌這。 甲○○:剛好,剛好。 廖敏鑫:我穿紅色外套。 甲○○:我也剛好在這。廖敏鑫:喔,好,好。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 4】 2.原審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1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66-67頁) 3.第3496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譯文編號G1】  三 時間:105年4月13日22時38分59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無) 【譯文編號B2】 甲○○:喂,喂,喂。 劉俊義:安那? 甲○○:人家回電了,你現人在哪? 劉俊義:我現人在長庚醫院這。 甲○○:你有車嗎? 劉俊義:有阿,我有開車。 甲○○:快一點。 劉俊義:在哪? 甲○○:在基隆,在基隆。 劉俊義:對,要靠近哪? 甲○○:靠近「流籠頭」OK那。 劉俊義:好,好。 甲○○:要快一點過來喔。 劉俊義:好,好。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 6】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51頁正反面【譯文編號B2-B5】  時間:105年4月13日22時57分38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譯文編號B3】 甲○○:你是要來了沒啦? 劉俊義:剛從交流道下來。 甲○○:你不要鬧了啦,我從法院那邊過來這很久了咧。 劉俊義:好啦,我馬上到。   時間:105年4月13日23時15分05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譯文編號B4】 甲○○:喂。 劉俊義:喂,我在OK店阿。 甲○○:你哪裡OK店阿,我人在全家,你去OK店幹嘛。 劉俊義:哪裡全家? 甲○○:你剛有經過這嗎? 劉俊義:有阿,我現在OK店阿。 甲○○:「流籠頭」全家咧,我什麼時候跟你約那了。 劉俊義:我搞錯邊了。 甲○○:你現在是要來還是不要來? 劉俊義:我要過去,我現開過去,差不多5分鐘內到。   時間:105年4月13日23時25分48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譯文編號B5】  甲○○:喂。 劉俊義:喂,我到了。 甲○○:我知道你到了,你人沒在車上,我在前面開過來你沒看見。 劉俊義:我沒看見。 甲○○:你真很奇怪,你走來前面,前面這台車。 劉俊義:好啦,好。   四 時間:105年4月15日15時29分30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0號 【譯文編號B7】 甲○○:喂。 劉俊義:兄耶你現在有空嗎? 甲○○:好阿。 劉俊義:你現在過來,我現在大武崙交流道這,就可以看到我了。 甲○○:基金一路喔。 劉俊義:就是要往萬里方向。 甲○○:我知道。 劉俊義:他說如果可以,晚一點…還要,你聽懂嗎? 甲○○:我知道,好啦。 劉俊義:先跟你說一下,你不要又用昨晚那種。 甲○○:沒啦,你等下看就知道。 劉俊義:好啦,好。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 7】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52 頁正面【譯文編號B7 -B13】  時間:105年4月15日15時42分48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0號 【譯文編號B8】 劉俊義:兄耶,你多久會到? 甲○○:稍等一下,我現在等一個人。 劉俊義:我怕你來我來離開了。 甲○○:你要離開了嗎? 劉俊義:還沒,差不多4點多。 甲○○:好,你稍等我一下。 劉俊義:看怎樣你打給我。   時間:105年4月15日16時05分38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0號 【譯文編號B9】 劉俊義:兄耶,你不要過來,我要回基隆市區。 甲○○:好,好,我等你。   時間:105年4月15日17時57分30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0號 【譯文編號B10】 甲○○:喂,你在哪? 劉俊義:在三姐妹。 甲○○:三姐妹,好。 劉俊義:你到時打給我,我現跟我父母吃飯。 甲○○:好啦,好。    時間:105年4月15日18時03分19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B11】 劉俊義:你多久會到? 甲○○:我到了,我在OK店。 劉俊義:我要在哪等你? 甲○○:你走過來OK店,我車子開不進去。 劉俊義:哪裡OK店? 甲○○:你走往公車那走就對了,我等下打給你。 劉俊義:好。   時間:105年4月15日18時06分34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B12】 劉俊義:我是在月眉路這,是月眉路這三姐妹。 甲○○:你是在…月眉路三姐妹。 劉俊義:嘿呀,那天我們在加油站旁咖啡廳買咖啡。   時間:105年4月15日18時20分44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譯文編號B13】 劉俊義:喂。 甲○○:加油站,過來加油站啦。 劉俊義:好。   五 時間:105年4月15日22時31分41秒 發話:0000-000000(劉弓央)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無) 【譯文編號J5】 甲○○:喂。 劉弓央:達哥喔。 甲○○:嘿。 劉弓央:你有要過來這一下。 甲○○:要阿,等一下,安那? 劉弓央:救我一下。 甲○○:好阿,要阿,等一下。 劉弓央:好啦。 甲○○:在家喔? 劉弓央:好阿,好。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9】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6號偵查卷第52頁【譯文編號J5】  六 時間:105年4月16日05時47分19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弓央)基地台位置:(無) 【譯文編號J6】  劉弓央:喂,達哥喔。 甲○○:嘿,你在幹嘛? 劉弓央:在家。 甲○○:要到了,要到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0】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6號偵查卷第52頁【譯文編號J6- J7】  時間:105年4月16日05時53分15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弓央)基地台位置:(無) 【譯文編號J7 】 甲○○:喂,我感應器沒帶。 劉弓央:好阿,你進來。 甲○○:還沒,大門就還沒進去,還電梯咧。 劉弓央:你拜託警衛幫你開一下。甲○○:好。   七 時間:105年4月16日07時18分30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無) 【譯文編號B14】  甲○○:喂,安那啦? 劉俊義:我要跟你說在哪裡? 甲○○:喔,喔,喔,你說。 劉俊義:長庚醫院那,你到打給我。 甲○○:喔,我知道,你不要問,我要啟程了。 劉俊義:好啦,好。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 8】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52頁正反面【譯文編號B14-B15】  時間:105年4月16日08時12分53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 【譯文編號B15】 甲○○:喂,我在長庚咧。 劉俊義:我在安和一街土地公廟這。 甲○○:要如何上去? 劉俊義:我在土地公廟這。 甲○○:是要從國家新城那邊上去喔? 劉俊義:在長庚醫院旁邊這一條路安和一街,上來不是有一間土地公廟。 甲○○:我從稅務大樓這條上去嗎? 劉俊義:對對對。 甲○○:好啦。   八 時間:105年4月17日08時35分55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B16】 劉俊義:喂,你在睡覺喔? 甲○○:沒阿,安那? 劉俊義:我朋友打電話給我,在他家這國家新城,基金一路圓環這。 甲○○:你說什麼,我聽不清楚。 劉俊義:我朋友打給我說他現在基金一路要去大武崙這圓環。 甲○○:我現也沒車。 劉俊義:你差不多多久?他人在這。 甲○○:我很快吧。 劉俊義:好。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 9】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譯文編號B16-B18】  時間:105年4月17日09時14分30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B17】 劉俊義:喂。 甲○○:喂。 劉俊義:喂,你不要進來,我弟出來了。甲○○:我知道。 劉俊義:我等下過去,等下過去。 甲○○:好啦。    時間:105年4月17日09時19分01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B18】 劉俊義:兄耶,你在哪? 甲○○:我在旁邊一間工廠,加油站。 劉俊義:我有看到,我在廁所這。 甲○○:你走上來好了,要不他會看到。劉俊義:不會啦,你下來他已經走了。 甲○○:他看到了。    九 時間:105年4月17日18時32分19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廖敏鑫)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G9】 廖敏鑫:你這幾天怎麼都沒有打給我,我這幾天都在蘆洲工作。 甲○○:都沒有回來? 廖敏鑫:沒阿,我今天在基隆,你在哪?甲○○:我現在暖暖這。 廖敏鑫:我等下去找你阿,我現在深澳坑這等下要去基隆阿。 甲○○:我等下要去深澳坑。 廖敏鑫:沒,我要先去醫院。 甲○○:好阿你看什麼時候? 廖敏鑫:我現在在深澳坑路愛買這出口處。 甲○○:你開車喔? 廖敏鑫:對阿。 甲○○:好,你開車來,你開什麼車? 廖敏鑫:那台休旅車。 甲○○:你同樣來這好。 廖敏鑫:好,我到時打給你。 甲○○:哪裡你知道嗎? 廖敏鑫:同樣是那路口。 甲○○:好阿。 廖敏鑫:到暖東峽谷那路口。 甲○○:對阿。 廖敏鑫:就我那天停車地方。 甲○○:對。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 5】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6號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譯文編號G9-G12】  時間:105年4月17日18時44分27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廖敏鑫)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G10】 甲○○:你人在哪? 廖敏鑫:我在省立醫院。 甲○○:你不是要來? 廖敏鑫:我先來醫院複診。 甲○○:那我們約基隆好了。 廖敏鑫:好阿。 甲○○:到時再約。   時間:105年4月17日19時10分07秒 發話:0000-000000(廖敏鑫)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號之1 【譯文編號G11】 甲○○:喂。 廖敏鑫:我要去哪找你? 甲○○:我現在基隆女中斜對面,月眉路湯姆熊這。 廖敏鑫: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走? 甲○○:你往法院方向走就看的到了。 廖敏鑫:好。 甲○○:這邊有間加油站。 廖敏鑫:我知道,我知道,好。   時間:105年4月17日19時14分24秒 發話:0000-000000(廖敏鑫)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無) 【譯文編號G12】 廖敏鑫:我到了在湯姆熊旁邊停車場這。甲○○:好,我看到了,我看到了。廖敏鑫:好。   十 時間:105年4月18日07時10分04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B19】 甲○○:喂,安那? 劉俊義:兄耶,我要找你。 甲○○:哪裡? 劉俊義:不要來家裡,去昨天那。 甲○○:好阿。 劉俊義:我差不多7點40到50分鐘會到那。 甲○○:好啦。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0】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 53頁正面【譯文編號B19-B22】  時間:105年4月18日07時31分45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B20】 甲○○:喂。 劉俊義:兄耶,我現在要過去了。 甲○○:我知道,我預計8點過去。 劉俊義:好阿。   時間:105年4月18日08時09分08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B21】 甲○○:喂。 劉俊義:兄耶,你到哪了? 甲○○:要過去了,要過去了。 劉俊義:我要跟你說到武嶺街麥當勞這。   時間:105年4月18日08時41分31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0號 【譯文編號B22】 劉俊義:喂,兄耶,你再往前走有一間中油你繞進去,去廁所,我就看到你。 甲○○:怎麼越走越遠? 劉俊義:對阿。 甲○○:好。   十一 時間:105年4月19日01時27分36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B23】 劉俊義:你在睡覺了喔? 甲○○:過去哪裡? 劉俊義:我家,我朋友現在打來。 甲○○:好啦,怎都選這時間。 劉俊義:多久? 甲○○:你不要一直催,也要讓我準備。劉俊義:好。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1】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53頁正面【譯文編號B23-B25】  時間:105年4月19日01時55分06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譯文編號B24】 甲○○:喂,喂,你電話經常不通。 劉俊義:聽到。 甲○○:我跟你說不用10分鐘就會到了。劉俊義:好啦。   時間:105年4月19日02時04分22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號 【譯文編號B25】 甲○○:喂,到了。 劉俊義:好。  十二 時間:105年4月19日17時06分14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譯文編號B26】 甲○○:喂。 劉俊義:喂,你在忙喔? 甲○○:沒阿,安那? 劉俊義:現在你就「飽阿」,單我朋友這你就「飽阿」。 甲○○:安那啦!「飽阿」什麼啦,你說什麼? 劉俊義:要找你阿。 甲○○:你要找我就找我,不要說這個,真奇怪。 劉俊義:好啦,好啦。 甲○○:你知道就好,又故意…得意忘形,拜託不要相害,不要這樣。 劉俊義:嗯。 甲○○:現在要幹嘛? 劉俊義:沒阿你要過來我家裡嗎? 甲○○:好阿你幾點到? 劉俊義:差不多20分鐘。 甲○○:好啦。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2】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53頁正反面【譯文編號B26-B30】  時間:105年4月19日17時45分14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B27】 甲○○:喂,我再10幾分鐘就到了。 劉俊義:好。   時間:105年4月19日18時12分36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B28】 劉俊義:喂,阿兄你在哪? 甲○○:喂,拜託啦,再10幾分鐘就到了。 劉俊義:再10分鐘? 甲○○:嘿。   時間:105年4月19日18時40分12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號 【譯文編號B29】 甲○○:喂,拍謝,拍謝,到了,到了。劉俊義:好。   時間:105年4月19日18時42分34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號 【譯文編號B30】  甲○○:喂。 劉俊義:你在哪? 甲○○:我騎出來外面,你沒有出來阿。劉俊義:哪有,我在路口。 甲○○:我騎摩托車,你沒看到一台摩托車進來了嗎? 劉俊義:好,你在那等我,我騎摩托車下去。  十三 時間:105年4月21日19時18分17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B43】 甲○○:你在哪?劉俊義:一樣醫院阿。甲○○:好阿。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3】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譯文編號B43-B44】   時間:105年4月21日19時32分19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0號 【譯文編號B44】 劉俊義:喂。 甲○○:喂,你到樓下等阿,快一點,快一點。 劉俊義:好。  十四 時間:105年4月25日20時17分04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譯文編號B51】 甲○○:你回來沒有? 劉俊義:還沒。 甲○○:我等一下要去新豐街,新豐街後我就沒有出來了。 劉俊義:你回去沒有? 甲○○:還沒!我現在走到快到你家了,你9點之前可以來市內嗎? 劉俊義:好阿好阿!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4】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55頁正面【譯文編號B51-B52】  時間:105年4月25日20時33分48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 【譯文編號B52】 劉俊義:兄仔你在哪?我交流道要溜下去。 甲○○:交流道溜下來國際百貨這。 劉俊義:嗯!  十五 時間:105年4月28日18時38分16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B58】 劉俊義:我要過去了,你電話不要一直催。 甲○○:嗯!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5】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譯文編號B58-B59】   時間:105年4月28日19時17分46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 【譯文編號B59】 劉俊義:我在後面7-11這! 甲○○:好。  十六 時間:105年5月5日16時29分34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胡家維)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M4】 甲○○:喂。 胡家維:嘿。 甲○○:他人回來了。 胡家維:蛤? 甲○○:他人回來了。 胡家維:我現在要去哪? 甲○○:一樣你來載我,我們一起過去。胡家維:喔,要等一下。 甲○○:喔,好,好,好。 胡家維:我要到時打給你。 甲○○:好,好。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 1】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8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 41頁反面【譯文編號M4-M13】  時間:105年5月5日16時39分13秒 發話:0000-000000(胡家維)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M5】 未接通   時間:105年5月5日16時44分39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胡家維)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M6】 未接通   時間:105年5月5日16時45分39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胡家維)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M7】 甲○○:喂,安那,我剛在沖澡。 胡家維:現在呢? 甲○○:現在走阿。 胡家維:因我趕時間喔。 甲○○:好阿,馬上好。 胡家維:我5點要載小孩,來不及了。 甲○○:可以啦。 胡家維:我到了。 甲○○:你到了,好好好,我1分鐘到。胡家維:好,好。   時間:105年5月5日16時48分45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胡家維)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M8】 甲○○:你不是跟我說在這? 胡家維:還沒,在暖暖了。 甲○○:蛤? 胡家維:在暖暖這塞車,現過去怎來的及? 甲○○:可以啦,跟人家…我騎摩托車出去。 胡家維:好,你要騎出去哪裡?你騎到路口出來。 甲○○:好啦。 胡家維:大十字路口這。 甲○○:好啦好。   時間:105年5月5日16時50分51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胡家維)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M9】 甲○○:喂,你有看到我嗎?我騎到十字路口頂好這。 胡家維:好,快到了,再1分鐘。 甲○○:好。   時間:105年5月5日17時42分10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胡家維)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M10】 甲○○:喂,我跟你說現在雨下很大。 胡家維:嘿。 甲○○:大華橋你知道嗎? 胡家維:我現在洗澡。 甲○○:我在七堵咧,你到時打給我。 胡家維:好。    時間:105年5月5日18時00分46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胡家維)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M11】 (簡訊)我回軟軟剛才第方   時間:105年5月5日18時01分33秒 發話:0000-000000(胡家維)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M12】 甲○○:喂。 胡家維:你在哪? 甲○○:我在大華橋這,剛要回去了。 胡家維:我在美廉社那。 甲○○:美廉社在哪? 胡家維:我在崇智橋這。 甲○○:喔,好啦,好啦,你在那等我。   時間:105年5月8日08時18分22秒 發話:0000-000000(胡家維)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號頂梯間【譯文編號M13】 甲○○:喂。 胡家維:要不你過來拿。 甲○○:哪裡?你開車就直接來「寮埔」(音譯)這,我沒有開車。 胡家維:幹,我剛從上面下來,我哪知道,當作你在基隆。 甲○○:沒啦,在這而已,你有開車就直接上來。 胡家維:我車停好了,我找車位找好久,今天禮拜六沒車位,跑一趟「美廉社」這而已。 甲○○:好啦,好。  十七 時間:105年5月5日22時07分47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0號 【譯文編號B63】 劉俊義:喂。 甲○○:喂,我人在樓下。 劉俊義:我也在樓下,我在7-11。 甲○○:7-11喔,我在醫院裡面。 劉俊義:喔,好,我馬上過去。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6】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56頁正面【譯文編號B63】 十八 時間:105年5月6日12時37分14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B64】 甲○○:喂。 劉俊義:你還在睡覺嗎? 甲○○:剛起床而已。 劉俊義:你要過來嗎? 甲○○:好啦,稍等一下,我先去「補充我的體力」,我沒有「體力」怎麼去? 劉俊義:好啦。 甲○○:你知道意思嗎? 劉俊義:嗯嗯。 甲○○:你根本就不知道,很快啦,很快啦。 劉俊義:好啦。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7】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56頁正面- 57頁正面【譯文編號B64-B72】  時間:105年5月6日13時26分11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無) 【譯文編號B65】 甲○○:喂。 劉俊義:你在補充體力喔? 甲○○:好阿,好阿,補充好了。 劉俊義:喔,好,蠻牛喝個夠,晚上比較大攤。 甲○○:好好,安那說,好啦。   時間:105年5月6日14時30分43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 【譯文編號B66】 甲○○:喂,過去了,過去了,要過去了。 劉俊義:喔。   時間:105年5月6日15時08分55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B67】  甲○○:喂,很趕喔? 劉俊義:蛤? 甲○○:在痛苦喔? 劉俊義:沒啦我在下面等,你不說差不多多久我在下面等你。 甲○○:不用,你在上面等就好,我現要過去了,差不多再15分鐘。 劉俊義:好。   時間:105年5月6日15時18分58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 【譯文編號B68】 劉俊義:喂。 甲○○:我到了,我在前面那紅綠燈,郵局這,我等下走過去。 劉俊義:你要上來還是怎樣? 甲○○:在側門就好。 劉俊義:好啦,好。    時間:105年5月6日20時13分37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B69】 甲○○:喂。 劉俊義:喂,兄耶你在哪? 甲○○:我在暖暖阿,安那? 劉俊義:嘿…我是要…。 甲○○:我過去,我過去。 劉俊義:你過來我家好了。 甲○○:好,好。 劉俊義:你差不多多久會到,他載我。 甲○○:多久喔?20分鐘。 劉俊義:好。   時間:105年5月6日20時33分18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號 【譯文編號B70】 甲○○:喂,你走出來外面阿。 劉俊義:沒啦,等下再進來我再5 分鐘才會到。 甲○○:你在哪裡啦? 劉俊義:我家這附近而已,等下就到了。甲○○:快一點啦。 劉俊義:好啦。   時間:105年5月6日22時58分24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B71】 甲○○:喂。 劉俊義:兄耶。 甲○○:好阿,好阿你過來拿,你過來,你過來。 劉俊義:哪裡? 甲○○:暖暖。 劉俊義:好。   時間:105年5月6日23時15分34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B72】 劉俊義:喂,我要到哪? 甲○○:喂。 劉俊義:我在暖暖街上。 甲○○:那個,那個,運動公園旁邊。 劉俊義:就我們那天相遇的地方。 甲○○:嗯嗯嗯。   十九 時間:105年5月7日12時47分36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白銀文)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譯文編號H7】 甲○○:喂。 白銀文:你在哪? 甲○○:我在南榮路這。 白銀文:南榮路,我等下過去找你。 甲○○:好啦,好。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 2】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6號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譯文編號H7-H10】  時間:105年5月7日14時30分41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白銀文)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譯文編號H8】  白銀文:阿達我在七堵了。 甲○○:你在七堵了。 白銀文:你在南榮路哪裡? 甲○○:「白磚厝」這。 白銀文:「白磚厝」那? 甲○○:嗯。 白銀文:我到八筒打給你。 甲○○:好。   時間:105年5月7日14時46分16秒 發話:0000-000000(白銀文)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譯文編號H9】 白銀文:我現剛要過山洞,你在「白磚厝」哪? 甲○○:你下來彩券行就是了。 白銀文:哪裡? 甲○○:油漆店,油漆店。 白銀文:油漆店我不知道。 甲○○:你電燈那下來這有一間帝王檳榔攤旁邊就是油漆店。 白銀文:「白磚厝」喔? 甲○○:嘿啦,你就停下來在帝王檳榔攤對面郵局。 白銀文:帝王檳榔攤對面郵局? 甲○○:嘿,嘿啦停這就可以。 白銀文:好,我找看看,我找看看。 甲○○:不用找,你就從縱貫路下來,過派出所沒多久就到了。 白銀文:我現在從八堵那過來。 甲○○:對,你過南榮路派出所再往前 2至300公尺,再2個紅綠燈就到了。 白銀文:喔,你說南榮路派出所喔? 甲○○:再過來2至300公尺就到了。 白銀文:好啦,我知道。   時間:105年5月7日14時50分33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白銀文)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譯文編號H10】 甲○○:喂,你過山洞了嗎? 白銀文:我過南榮路山洞了。 甲○○:喔,我站在路邊。 白銀文:好啦,我知,好。  二十 時間:105年5月10日13時14分30秒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譯文編號B77】 甲○○:喂。 劉俊義:兄耶,你回去了嗎? 甲○○:要回去了。 劉俊義:還沒到喔? 甲○○:還沒,安那? 劉俊義:我要…。 甲○○:你要過來喔? 劉俊義:嘿呀。 甲○○:來阿。 劉俊義:要到哪? 甲○○:暖暖。 劉俊義:對,要到哪? 甲○○:一樣那天那。 劉俊義:你說之前運動公園那? 甲○○:嘿呀,就是那三叉路口那。 劉俊義:喔,好我知道。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8】 2.原審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62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6-77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譯文編號B77-B78】  時間:105年5月10日13時38分20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B78】 甲○○:喂。 劉俊義:我到了。 甲○○:好,我馬上過去。   二  十  一 時間:105年5月11日16時24分59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龐圳龍)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F25】 龐圳龍:兄耶,你剛拿給我的那個,你聽懂嗎? 甲○○:安那啦? 龐圳龍:你聽懂嗎? 甲○○:嘿啦,安那啦? 龐圳龍:現在我在醫院,人…錢在這,人家要那個阿? 甲○○:沒啦,現在那條還沒說好,現又說這條。 龐圳龍:對啦,現在人…我朋友等下會打給我。 甲○○:嘿啦,嘿啦,我知道。 龐圳龍:現在這個…就是1,000 元要還你。 甲○○:喔。 龐圳龍:嘿啦,我在醫院阿。 甲○○:我知道,那是多給你的,你也拜託,你瘋了嗎,假如每個人都這樣我不就要跑路了。 龐圳龍:現在這個…。 甲○○:好啦,好啦,我知道,我過去,差不多半小時,我現在…人也不舒服。 龐圳龍:OK,OK,我在這等你。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 2】 2.原審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62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6-77頁) 3.第3498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 35頁正面【譯文編號F25-F27】  時間:105年5月11日16時48分05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龐圳龍)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F26】 甲○○:喂,我出門了。 龐圳龍:我在醫院這等你。 甲○○:你不要不接電話。 龐圳龍:哪有,我現才有聽到。 甲○○:好啦,好。   時間:105年5月11日17時01分45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龐圳龍)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0號 【譯文編號F27】 甲○○:喂,你走出來外面了。 龐圳龍:你在哪? 甲○○:我快到了,我到消防…中正公園。 龐圳龍:好,我在外面這,我在外面這。   二  十  二 時間:105年5月15日14時32分09秒 發話:0000-000000(龐圳龍)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段○○○○段 000○0地號 【譯文編號F28】 甲○○:喂。 龐圳龍:喂,阿兄,我「青番」啦,你要過來醫院嗎? 甲○○:我過去醫院幹嘛?稍等一下啊。龐圳龍:現在阿。 甲○○:現在我沒空阿。 龐圳龍:要多久? 甲○○:我一有空打給你。 龐圳龍:打我的電話,打我的電話你知道嗎? 甲○○:知道,我知道。 龐圳龍:現在「有沒有」?這樣就好? 甲○○:我看你「有沒有」就好。 龐圳龍:我這邊有阿。 甲○○:有就好阿。 龐圳龍:這樣你多久會到? 甲○○:我等下過去,來的及。 龐圳龍:我的電話…。 甲○○:好啦,好。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 3】 2.原審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62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6-77頁) 3.第3498號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譯文編號F28】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一 時間:105年4月12日16時20分07秒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巷000○0 ○○○○號A3】 甲○○:喂。 賴廷維:我「小賴」。 甲○○:安那? 賴廷維:你在哪? 甲○○:我在基隆。 賴廷維:見面一下好不好? 甲○○:你要約在哪? 賴廷維:看你阿。 甲○○:好阿,我出門時候再跟你講好了。 賴廷維:你大概什麼時候,我有點不舒服。 甲○○:你現在跟我說我哪有辦法,我先打給朋友,我先打給朋友。 賴廷維:好,好,好。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 1】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 33頁正面【譯文編號A3-A7】  時間:105年4月12日18時15分16秒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譯文編號A4】 甲○○:喂。 賴廷維:喂,你要來嗎? 甲○○:我現在忙自己事情,等一下啦。賴廷維:你差不多晚上…。   時間:105年4月12日19時29分49秒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無) 【譯文編號A5】  甲○○:喂。 賴廷維:你有空我過去找你。 甲○○:好啦,好啦,你來基隆啦。 賴廷維:基隆哪裡? 甲○○:你下基隆再打給我,廟口、廟口。 賴廷維:大概廟口哪裡阿…。   時間:105年4月12日19時30分50秒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無) 【譯文編號A6】 甲○○:喂。 賴廷維:我等下用無號碼打給你喔。 甲○○:好啦。 賴廷維:掰掰。   時間:105年4月12日20時18分48秒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無) 【譯文編號A7】 甲○○:喂…喂,安那啦? 賴廷維:我在你女朋友這邊。 甲○○:好啦,好。   二 時間:105年4月19日18時57分59秒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A10】 甲○○:喂。 賴廷維:喂,在哪邊? 甲○○:基隆阿。 賴廷維:基隆哪裡? 甲○○:要回七堵了。 賴廷維:好,到七堵打給我,我在家。 甲○○:好啦,好。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 2】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譯文編號A10-A16】 4.譯文「連美」係位於基隆市愛四路廟口「聯美」彩券行之誤。  時間:105年4月19日19時43分32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賴廷維)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A11】 ○○○○○○)   時間:105年4月19日20時12分49秒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 【譯文編號A12】 甲○○:喂,我跑回來基隆了。 賴廷維:我去找你。 甲○○:我打你電話打幾通了你知道嗎?賴廷維:5通阿。 甲○○:對阿。 賴廷維:拍謝。 甲○○:我現在基隆了阿。 賴廷維:在哪裡? 甲○○:你到基隆再打給我,你要快點來不然我來不及。 賴廷維:好,掰掰。   時間:105年4月19日20時54分10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賴廷維)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A13】 甲○○:喂,你現在是怎樣? 賴廷維:我現在過去喔。 甲○○:好。 賴廷維:我10分鐘到。 甲○○:好。   時間:105年4月19日20時57分20秒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A14】 甲○○:喂。 賴廷維:喂,我10分鐘到連美(音譯)。甲○○:到麥當勞。 賴廷維:好,掰掰。   時間:105年4月19日21時24分46秒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譯文編號A15】 甲○○:來了啦。 賴廷維:我在連美(音譯)喔。 甲○○:你在連美(音譯)幹嘛,我叫你來這裡。 賴廷維:麥當勞喔。 甲○○:嗯。 賴廷維:你打給我一下我手機沒錢了。 甲○○:你就直接過來就好了。 賴廷維:麥當勞喔,好,掰掰。   時間:105年4月19日21時37分56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賴廷維)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 【譯文編號A16】 賴廷維:喂。 甲○○:你人在哪裡? 賴廷維:我在公車站阿。 甲○○:你往郵局這邊走來。 賴廷維:郵局喔,好,掰掰。   三 時間:105年4月25日09時19分24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賴廷維)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 【譯文編號A24】 甲○○:9點40分八堵火車站喔! 賴廷維:喔!好阿好阿!我現在去火車站。 甲○○:40分喔!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 3】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7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譯文編號A24-A26】  時間:105年4月25日09時38分34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賴廷維)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譯文編號A25】 甲○○:你到了嗎? 賴廷維:我到了阿!我在八堵火車站對面。 甲○○:好我快到了。   時間:105年4月25日09時42分15秒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八堵車站北側空地) 【譯文編號A26】 甲○○:喂! 賴廷維:我在我們家等你喔! 甲○○:好!你在你家等我。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一 時間:105年2月17日14時15分47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白銀文)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譯文編號H1】 甲○○:喂。 白銀文:達哥,安那? 甲○○:你現在哪? 白銀文:現在冷凍庫這。 甲○○:好啦,我現在在阿炳阿這。 白銀文:我在冷凍庫這。 甲○○:冷凍庫在哪? 白銀文:要不約在85度C等。 甲○○:好啦,好啦。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附表四編號 1】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64-65頁) 3.第3496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譯文編號H1-H3】  時間:105年2月17日14時19分23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白銀文)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號 【譯文編號H2】 甲○○:我到了。 白銀文:你在哪裡? 甲○○:85度C阿。 白銀文:我邊走下去你開上來。 甲○○:好啦。   時間:105年2月17日14時23分04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白銀文)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號 【譯文編號H3】 白銀文:你在哪? 甲○○:沒看到你。 白銀文:我站在路邊。 甲○○:哪有? 白銀文:在黃昏市場這。 甲○○:我繞回去,我繞回去。 白銀文:在大象眼簾村(音譯)賣衣褲對面。 甲○○:我知道,我知道。   二 時間:105年4月11日06時13分07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弓央)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譯文編號J1】  劉弓央:安那? 甲○○:我先回去辦事情,我那等一下再去。 劉弓央:你那個…有沒有? 甲○○:衣櫥,衣櫥。 劉弓央:「葫蘆柑」有收起來了嗎? 甲○○:有阿,在衣櫥咧。 劉弓央:喔,好,好,好。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附表四編號 2】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6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譯文編號J1-J2】  時間:105年4月11日20時44分58秒 發話:0000-000000(劉弓央)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無) 【譯文編號J2】 甲○○:安那? 劉弓央:你在忙嗎? 甲○○:安那,你說,你說。 劉弓央:沒安那,你說中午要來沒來。 甲○○:沒阿,忘記了,晚一點會過去。劉弓央:喔,好。   三 時間:105年4月12日19時35分37秒 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劉弓央)基地台位置:(無) 【譯文編號J3】 甲○○:喂,你在家喔? 劉弓央:對阿。 甲○○:好了,那個講好了。 劉弓央:蛤?是喔。 甲○○:我們那明天,明天的點說好了。劉弓央:喔。 甲○○:嘿呀,你在家喔? 劉弓央:你要跟誰來? 甲○○:我自己一個人啦。劉弓央:好。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附表四編號 3】 2.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72-73頁) 3.第3496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譯文編號J3-J4】  時間:105年4月12日19時37分08秒 發話:0000-000000(劉弓央)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無) 【譯文編號J4】  甲○○:喂。 劉弓央:喂,達哥,那個什麼「籃球」有說破掉了咧。 甲○○:破掉等死阿,我也沒辦法,你自己想辦法。 劉弓央:你幫我買2個小夜燈好不好。 甲○○:好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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