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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正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
    被      告  高正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達前因詐欺、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595號、99年度易字第 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民國101年9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晚上
    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8時
    30分許,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搜索時
    ,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達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10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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