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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正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正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高正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正達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 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街大慶大城某工地附近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1日3 時許,在基隆市培德路培德商職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高正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抗辯:為警盤查時,警方未扣得任何毒品,伊配合警方至警局採尿,應符合自首要件可以減刑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警員以電腦查詢發現被告係列管的毒品人口,故當場通知被告至警局採尿,被告雖配合警方至警局採尿,但始終未坦承有施用任何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4 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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