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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號、第235號、第509號、第636號、第749號、第939號、第1139號、第1195號、第18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第4442號、第4591號、第5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右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右人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即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吳羽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洪彩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心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黎冠廷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沁耘、林慈芳、謝立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鼎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劉怡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康婕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杜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莊舒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許鋆鎔、張大鎮、林昭宏、林作嬴、楊庭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潘雨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右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沁耘、謝立琪、林昭宏、康婕楹、林僮、莊舒婷、許鋆鎔、林作嬴、張大鎮、楊庭宜、林慈芳、劉怡妏、黎冠廷、杜家銘、吳羽婷、洪彩瑄、張心齡、林鼎翔、潘雨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羽婷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82號卷第121至127頁)。

㈣、告訴人洪彩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235號卷第75至93頁)。

㈤、告訴人張心齡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網銀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09號卷第43頁、第53頁)。

㈥、告訴人黎冠廷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636號卷第69至72頁)。

㈦、告訴人蔡沁耘、林慈芳、謝立琪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33至64頁、第83至125頁、第215至233頁)。

㈧、告訴人林鼎翔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939號卷第13至18頁)。

㈨、告訴人劉怡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68頁)。

㈩、告訴人康婕楹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卷第29至69頁、第73頁)。

、告訴人杜家銘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頁面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870號卷第39頁、第45至47頁)。

、告訴人莊舒婷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聯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第99頁、第109至111頁)。

、告訴人林僮提供之網銀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第57頁)。

、告訴人許鋆鎔、張大鎮、林昭宏、林作嬴、楊庭宜提供之網銀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內頁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35頁、第38至51頁、第73至89頁、第97頁、第119頁、第131至145頁、第167至171頁、第191至197頁)。

、告訴人潘雨新提供之網銀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13至29頁)。

、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09號卷第79至83頁)。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636號卷第13至22頁、第29至37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99至2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陳右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自身名下4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9人之財物,同時觸犯19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第459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442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5420號併辦意旨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5至10、19),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陳淑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沁耘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沁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沁耘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 ⑴、15時53分許 ⑵、15時56分許 ⑶、16時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9,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9月18日 ⑴、16時57分許 ⑵、16時58分許 ⑶、17時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謝立琪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立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謝立琪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17時3分許 7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林昭宏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昭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昭宏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 90,349元 (起訴書誤載為90,379元,應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康婕楹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某日某時,分別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康婕楹佯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使康婕楹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 ⑴、14時12分許 ⑵、14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9月18日 ⑴、14時18分許 (起訴書漏載) ⑵、14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35,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5 林 僮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7日23時39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林僮佯稱:可代客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使林僮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 ⑴、17時15分許 ⑵、17時17分許 ⑴、5萬元 ⑵、31,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莊舒婷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舒婷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莊舒婷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11時49分許 20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7 許鋆鎔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鋆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鋆鎔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15時42分許 1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林作嬴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作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作嬴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張大鎮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大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大鎮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楊庭宜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庭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楊庭宜陷於錯誤 110年9月18日 ⑴、15時11分許 ⑵、15時13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 林慈芳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日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AGER向林慈芳佯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使林慈芳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3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9月17日18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2 劉怡妏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怡妏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 ⑴、13時47分許 ⑵、19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9月18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3 黎冠廷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向黎冠廷佯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使黎冠廷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21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9月18日21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4 杜家銘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家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杜家銘陷於錯誤 110年9月18日22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5 吳羽婷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9日23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WEPLAY向吳羽婷佯稱:可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羽婷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 4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6 洪彩瑄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向洪彩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洪彩瑄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7 張心齡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7日10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9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心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心齡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 ⑴、10時5分許 ⑵、10時6分許 ⑴、12萬元 ⑵、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8 林鼎翔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鼎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鼎翔陷於錯誤 110年9月17日18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9 潘雨新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8日22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分別以社群網站推特、通訊軟體LINE向潘雨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使潘雨新陷於錯誤 110年9月18日22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