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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蔣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蔣志忠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蔣志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3日 109年6月19日17時許至109年6月21日2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9日 110年1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8日 111年1月11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62號(編號1已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