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志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伍點壹玖玖捌公克,驗餘淨重肆捌點伍貳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志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7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某洗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21日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49.5公里處,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少許後剩餘之愷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49.7464公克,驗餘淨重48.5216公克,純度72.5%,純質淨重35.1998公克),並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蔣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129至131頁)。
㈢愷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49.7464公克,驗餘淨重48.5216公克,純度72.5%,純質淨重35.1998公克)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雖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可罰數量由20公克降為5公克),然同時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降低,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不論適用新舊法均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件由卷附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警員盤查被告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交付前揭愷他命1包為警查扣,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愷他命毒害甚深,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愷他命對他人尚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5216公克,純度72.5%,純質淨重35.1998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裝放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裝放上開愷他命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愷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愷他命沾附其上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