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志忠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志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不詳品牌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蔣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7-ELEVEN中角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與劉嘉愷,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蔣志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及證人劉嘉愷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證人劉嘉愷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劉嘉愷有下列對話(詳如下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劉嘉愷對話裡面說的「小工人」是指價值500元的線上遊戲星城幣,並不是毒品,但這個暗語只有我們兩個是先這樣約定,並非星城幣通常會被稱為「小工人」等語。辯護人為其以:被告與金山分局偵查隊的莊翼飛員警有嫌隙,所以莊翼飛指使金山分局的其他同仁陷害被告,本案卷證內另1名被懷疑向被告購毒的證人駱建文,就於偵訊時陳稱其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警詢指認只是配合員警的說詞,對照法院當庭勘驗劉嘉愷製作警詢筆錄時的錄影,也可以見到劉嘉愷配合員警說詞的情形,況劉嘉愷指證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檢察官卻僅採信1次,另1次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劉嘉愷的憑信性有疑。另外,被告跟劉嘉愷對話僅提到「小工人」,縱令真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提及毒品數量、單價等交易必要條件,也沒有金錢交易的紀錄或兩人見面的監視器畫面,仍無法證明兩人間確實有毒品交易存在,換言之,尚未達到認定被告有罪的確信程度等語置辯。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劉嘉愷間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為下列對話及通話
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劉嘉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證人劉嘉愷之證言
⒈證人劉嘉愷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6月12日0時許,在7-ELEVEN中角門市內,我徒步前往找被告,向他以1,000元購買了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先有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當場銀貨兩訖等語。
⒉證人劉嘉愷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6月12日0時許,在7-ELEVEN中角門市內,我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了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幾天後有施用,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我們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所說的「小工人」,就是指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在說線上遊戲星城幣等語。
⒊證人劉嘉愷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的對話中所說的「小工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知道我家前面有1座廟,之後我跟他通電話,他說他快到的時候會跟我說,接著他叫我去7-ELEVEN中角門市,我走過去的話,走快過一點大概不用10分鐘,我快走到時有問被告到了嗎,他說他在裡面,我們也在該門市內見面了,我在警詢、偵訊所說的毒品交易情形是事實沒錯等語。故證人劉嘉愷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審理中一度改口之爭議詳如後述)。
㈤、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中之紀錄雖未直接可見被告與證人劉嘉愷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證人劉嘉愷直接向被告稱要「小工人」,被告也未有發出疑問,反而直接相約見面地點,顯然雙方就見面係為何事,已有相當之默契,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事後查緝,均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甚或是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又參諸雙方後續對話及通話,雙方多次相互確認如何碰面,可以佐證雙方有直接見面之必要,若如被告所辯僅係交易遊戲幣,雙方大可線上轉匯遊戲幣及價金,更不必事先約定「小工人」此種引人懷疑之暗語,是證人劉嘉愷所稱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一事,堪以採信。
㈥、至證人劉嘉愷於審理中雖一度證稱:「小工人」雖然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當時沒有跟被告完成交易,或稱我當時沒有付被告錢,之後才匯款云云。然證人劉嘉愷已於審理中交互詰問過程,經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及曉諭偽證罪責後陳明:警察確實有叫我要往不利於被告的方向講,但是我還是據實陳述,警詢、偵訊所記載本案交易情形是正確的,按照我的意思記載沒錯等語。衡情購毒者礙於人情壓力或害怕報復等因素,語多保留、翻異前詞改口迴護被告均甚為常見,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所知悉,況雖經本院勘驗證人劉嘉愷之警詢筆錄製作錄影(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33至134頁),確有證人劉嘉愷看著螢幕未說話,員警同時打字的情形,但員警仍有詢問證人劉嘉愷記載是否符合其意思,與其確認交易時地記載是否正確,難謂有何迫使證人劉嘉愷為不實陳述之情況,亦不能逕以本案其他證人陳述警詢筆錄非其真意而當然反推證人劉嘉愷亦有此情形,且相關之通話紀錄合於毒品暗語之用意、交易情形,是證人劉嘉愷在本院一度改口,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認證人劉嘉愷指證另1次於112年6月2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見證人劉嘉愷的證言不可信等語,證人劉嘉愷指證於112年6月2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經不起訴處分一情,固有與本案同案號之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惟證人所言是否可採,應客觀審視所述前後是否相符、合理、有無補強證據等節,並非部分證言無補強證據、甚至不可信即逕反推其所言全然不可採,且依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之實務而言,現行毒品交易者大多不會於聯絡過程中留下明顯跡證,已如前述,單純施用毒品亦非重罪,故實務上常見因通話譯文、對話紀錄不夠明確、購毒者不願指認或翻供,而使涉嫌販賣毒品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此乃採嚴格證據裁判之當然結果,況販賣毒品乃一罪一罰,不可因有證據顯示被告曾多次販毒罪證確鑿,即謂其他次販毒均成罪,反之,亦不因某幾次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販賣毒品,即反推其他次販毒均不成罪。從而,檢察官基於偵查資源有限等因素,綜觀全案證據後,僅就其認定達到起訴門檻部分起訴(即本案),不足據此反推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㈧、綜上,依證人劉嘉愷之證述,佐以上開被告與證人劉嘉愷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與證人劉嘉愷,當場銀貨兩訖。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其之辯護,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毒品相關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販賣對象僅有1人,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為家管,離婚但與前妻同住,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本案之交易對價,被告已實際取得,業經認定如前,該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未扣案不詳品牌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王福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劉嘉愷:(6月11日22時52分) 忠哥,我要小工人 (6月11日23時25分) 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30秒】 (6月11日23時48分) 忠哥 我在廟了 被 告:(6月11日23時48分) 撥打電話給劉嘉愷【通話時間35秒】 (6月12日00時2分) 劉嘉愷:哥,你快到跟我說 被 告:你來中角711 劉嘉愷:我沒車 怎半 ?? 所以?? 被 告:走過來 劉嘉愷:現在嗎? 被 告:ㄉㄨㄟ 劉嘉愷:喔 下雨 忠哥 你到了嗎 我快走到了 被 告:我在裡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