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11、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肆參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志忠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二次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持有毒品之前科(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4罪、4年、8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與其餘未撤銷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蔣志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蔣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
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6月27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磺港社區公共浴室內,以玻璃球吸
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
時33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㈡於111年8月23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
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5679公
克、0.8623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
、P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
他命4包(驗餘淨重2.5679公克、0.8623公克)、吸食器1組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
重2.5679公克、0.86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